《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規定的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四類對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現役滿12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致殘被評定為5級至8級殘疾等級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在艱苦地區和特殊崗位服現役的,優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礙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擴展資料《退役士兵安置條例》是為規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制定本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第608號發布。于2011年10月29日發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應當制定下達全國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計劃。
第三十一條、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管理的在京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由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下達。中央國家機關京外直屬機構、中央國家機關管理的京外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下達。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人數和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下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較重的縣(市),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
第三十三條、安置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對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進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業。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以及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招收錄用或者聘用人員的,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錄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條、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個月內,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間,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介紹信1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并與退役士兵依法簽訂期限不少于3年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續期內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改制的,退役士兵與所在單位其他人員一同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接收退役士兵的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條、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待安排工作時間計算為工齡,享受所在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參考資料:中國軍網-退役士兵安置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