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航晚點6個小時能給賠償。
2004年7月1日,民航總局出臺《航班延誤經濟補償指導意見》,主要內容如下:
一、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誤標準分為兩個,一個是延誤4小時以上、8小時以內;另一個是延誤超過8小時以上。這兩種情況,航空公司均要對旅客進行經濟補償;
二、補償方式可以通過現金、購票折扣和返還里程等方式予以兌現;
三、在航班延誤的情況下,為了不再造成新的延誤,經濟補償一般不在機場現場進行,航空公司可以采用登記、信函等方式進行;
四、機場應該制止旅客在航班延誤后,采取“罷乘”、“霸機”等方式影響后續航班的正常飛行。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6600計算單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運人書面約定高于本項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二)對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每公斤為17計算單位。旅客或者托運人在交運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
并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于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聲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者數包件的總重量。
但是,因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貨運單所列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此種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三)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為332計算單位。
第一百三十條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航空運輸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關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失的訴訟,不論其根據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賠償責任限額提出,但是不妨礙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航班延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