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法》第四十三條:企業職工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中應注意下列權益的保護:1、職工享受法定的醫療期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勞動部有關規章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經過有關部門的批準還可以適當地延長。
在法定的醫療期內,即使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到期了,合同期限也應延續到醫療期滿屆滿為止。職工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2、職工享有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
根據法律的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即:職工在醫療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內部規定向職工支付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但單位內部規定支付上述費用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3、職工醫療期內醫療終結后勞動關系的處理
職工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傷病痊愈,如果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果不能從事原工作,用人單位應另行安排適當的工作。
擴展資料:
職工工作中突發疾病不被認定為工傷可以享有醫療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一)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工作中突發疾病,究其本質來說,是為因病死亡,法律規定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48小時之內死亡,是出于對勞動者群體利益的保護。
但”病“和”傷“的保護一般是屬于不同的法律規范和政策調整范疇的,《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發生傷害的情形,而疾病應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范圍,如把工作中突發疾病的所有情形規定為視同工傷。
不僅脫離了工傷保險的本意,而且也會導致實踐中難以區分,混淆了傷和病的概念,《工傷保險條例》對工作中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作出一定限制,是合法合理的。
勞動者工作中突發疾病不符合視同工傷條件,不被認定為工傷的,應當通過疾病保險救濟,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辦法由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按規定分擔,用人單位按照病假待遇規定支付病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