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對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責任如下:
1、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對符合條件的人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貪污、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沒收;貪污、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2)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財物,可以并處所收繳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