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9條: 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1‰至3‰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用電雙方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過30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
拓展資料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是電力供應企業和電力使用者必須遵守的國家性行政法規。1996年4月17日國務院令第196號發布。
第三十條用戶不得有下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用電類別;
(二)擅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的;
(四)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設備,或者擅自啟用已經 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設備;
(五)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 、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
(六)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并網。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章用電的,供電企業可以根據違章事實和造成的后果追繳電費,并按照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加收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 他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
參考資料國家能源局。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