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缺席判決,即法院在一方當事人缺席時所為的判決。
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為了避免遭受不利于自己的訴訟后果,都會于言詞辯論之日到庭并進行辯論。但由于民事訴訟具有私法的性質,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具有處分權,而且,實踐中經常存在一些阻礙當事人到庭的因素,所以當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形實屬難免。在一方當事人不能到庭的情況下,應對有關的爭議法律關系作出怎樣的處理。
簡單的說,你無理由不出庭法庭一樣是要開庭,你就沒有了辯護的權利了。
法律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擴展資料
缺席判決缺陷
由于立法理念的不明確,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在具體設計和現實運作中存在著明顯的缺陷。這主要表現在:
1、過于強調法官職權,缺乏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必要尊重。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被認為是推動訴訟進行的主體。盡管判決最終要由法官作出,但推動判決形成的卻是當事人,正是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活動,為判決的形成奠定了基礎。
2、對原告、被告區別對待,不利于雙方當事人權利的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平等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其內容包括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攻擊和防御的平等。而在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中,原告缺席只會導致撤訴的后果,由于撤訴后原告可以再行起訴,所以在實體上并無不利。
3、立法過于粗疏,可操作性極差。表面上看,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既不設異議程序,又沒有采取一方辯論的審理方式,似乎有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但事實上,由于立法過于粗糙,只規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決的情形,卻未對具體的適用要件和審理方式作出規定,導致了其功能的嚴重萎縮。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