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符合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除了上文明確認可的以物抵債,其他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則取決于其本質所歸屬的法律制度。
擴展資料:
案例
1994年,紅古鄉政府為扶持轄區內鄉鎮集團企業某焊材廠,先后向供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款155萬元,并約定了年利率。后由于無力償還,紅古鄉政府(甲方)于1999年1月4日與供銷公司(乙方)簽訂了《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
約定:“雙方協商自1999年1月1日起由甲方將所屬“焊材廠”整體移交給乙方,產權歸乙方所有;甲方從李某等6人處借的155萬元本金及利息等由乙方承擔,并負責償還”,同年1月8日,紅古鄉政府將焊材廠全部資產登記造冊整體移交給供銷公司。同時,雙方在焊材廠資產移交明細表上蓋章簽字確認。
之后,供銷公司即接管了焊材廠,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之后,雙方發生糾紛,供銷公司主張其與紅古鄉政府之間的《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是無效協議。一、二審法院均認為《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具有以資抵債的性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