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整體采用圓弧形設計,上半部由長方形建筑材料對齊而成,下半部為玻璃外墻;該建筑的入口將建筑物分為左右兩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構成;長方形工作區與展廳部分相連,使用橫向帶狀深色材料;該建筑展廳部分為銀灰色,工作區部分為深灰色。上述綜合特征表明,涉案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作品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建筑作品。
經比對,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與保時捷公司主張權利的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的基本特征相同,雖然二者在高臺、欄桿、展廳與工作間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觀、整體顏色深淺等部分存在細微的差異,但仍屬于與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因此,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屬于侵犯涉案建筑作品著作權的侵權作品。雖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系由案外人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所設計和裝修,但泰赫雅特公司作為該建筑的所有權人和實際使用人應當就此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綜上,泰赫雅特公司建造和使用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保時捷公司對涉案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作品所享有的專有使用權,保時捷公司請求法院判令泰赫雅特公司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的主張,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關于停止侵權的具體方式,法院結合保時捷公司要求對涉案侵權建筑物予以改建的訴訟請求和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予以確定。鑒于涉案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由正面呈圓弧形,上半部由長方形建筑材料對齊而成,下半部為玻璃外墻;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將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兩部分,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構成等主要特征組成,泰赫雅特公司應對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該建筑不再具有與上述主要特征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造型
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對于建筑作品所保護的,應當指該建筑作品在外觀、造型、裝飾設計上包含的獨創成分。未經建筑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復制其作品的,是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與保時捷中心建筑在外觀上的相同之處在于:1、二者在建筑物的正面均采用圓弧形設計,上半部由長方形建筑材料對齊而成,下半部為玻璃外墻;2、二者在建筑物的入口處將建筑物分為左右兩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構成;3、長方形工作區與展廳部分相連,使用橫向帶狀深色材料。
上述第3點相同之處涉及的工作區部分的設計屬于汽車4S店工作區的必然存在的設計,其外部呈現的橫向帶狀及顏色,與所用建筑材料有關,并非保時捷中心建筑的獨創性成分,應當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外。泰赫雅特公司主張第1點和第2點相同之處系基于建筑物的櫥窗展示功能和節能采光功能限定的特征,不構成該建筑的獨創性成分,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泰赫雅特公司主張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有一個高臺、建筑物左右兩側均加有欄桿、其弧形結構的圓弧度不同,兩個建筑根本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是,就兩個建筑的整體而言,如果舍去上述第1點和第2點,整個建筑也將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認定上述第1點和第2點構成兩個建筑的主要或實質部分。在此前提下,雖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多出一個高臺、建筑物左右兩側均加有欄桿,但是并不能否定二者實質上的近似。因此,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保時捷公司對保時捷中心建筑享有的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