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6日,歷時一年多的“瑪莎拉蒂女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終于出結果了,譚明明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這個判決出來之后,網上有很多人說譚明明應該被判處死刑,譚家是“花錢買命”等等。但是有錢真的可以為所欲為嗎?下面我們就做一個法律分析。
醉酒駕駛一定會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嗎?并不是,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一般情況下會根據酒駕的具體危害程度與造成的結果來區分,可能會構成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中危險駕駛罪是處罰最輕,但是最容易構成的一個罪名,醉酒駕駛機動車就達到了入罪的標準,最長可以判處拘役六個月。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任、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達到怎樣的危害程度才會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
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發生首次碰撞時就停車的,不會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處罰,只有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才會以危險方法危害公眾安全罪來定罪處罰。雖然法律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醉酒發生事故后就停車,與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的主觀惡意是不同的,具有的社會危害性明顯更高,而且繼續沖撞的行為也表明了肇事者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是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所以對于此類醉酒駕車行為會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接下來我們來看“譚明明案”,在此案中,譚明明醉酒駕駛,連續剮蹭路邊的六輛汽車后,又碰撞了對面駛來的一輛轎車和停在路邊的一輛轎車,因無法通行被迫停車。在被撞車主和周圍群眾上前勸阻時,又駕車強行沖出,之后追尾正在正常等紅燈的寶馬轎車,致使寶馬轎車起火燃燒,造成寶馬車內二人死亡、一人重傷;譚明明車內二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后果。
對于“譚明明案”,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眾安全罪是完全沒有問題的,大家爭議比較大的還是量刑問題,為什么不判死刑?花錢就可以保命嗎?這也是大家存有疑問的地方,接下來我們就量刑問題進行分析,看譚明明是不是真的因為有錢才保住了性命。
在分析譚明明的量刑之前,我們先來看看最高院對該類案件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中明確,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構成本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屬于間接故意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與以制造事端為目的而惡意駕車撞人并造成重大傷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決定刑罰時,也應當有所區別。此外,醉酒狀態下駕車,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量刑時也應酌情考慮。接著我們來看兩個最高院的公報案例,“黎景全案”與“孫偉銘案”。
2006年9月16日,黎景全醉酒駕駛機動車,撞到騎自行車的李潔霞及乘坐其車輛的兒子陳柏宇后繼續前行,撞到治安亭的鐵閘及旁邊的柱子后,又掉頭行駛,因車輪卡在路邊花地上,另一被害人梁錫全及其他群眾上前救助傷者并勸阻黎景全,后黎景全加大油門駕車沖出花地,碾過李潔霞后撞倒梁錫全,造成李潔霞、梁錫全死亡,陳柏宇輕傷的后果。2007年2月7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訴。2008年9月1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駕車撞倒他人后,仍繼續駕駛,沖撞人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駕車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輕傷,犯罪情節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鑒于黎景全是在嚴重醉酒狀態下犯罪,屬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不判處死刑。最后裁定不核準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銷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并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經廣東省高院與佛山市中院調解,黎景全的親屬籌集了15萬元賠償給被害方。2009年9月8日,廣東省高院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008年12月14日,未取得駕駛證的孫偉銘,醉酒駕駛機動車追尾一輛比亞迪轎車。肇事后孫偉銘繼續駕車超速行駛,行至成龍路“卓錦城”路段時,越過中心黃色雙實線逆行,先后與正常行駛的4輛轎車相撞,最后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的后果。2009年7月22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孫偉銘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孫偉銘提出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期間,主持調解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孫偉銘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通過最高院的意見以及這兩個公報案例,我相信大家也清楚最高院的態度了。 同時根據最高院要求,對醉酒駕車,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造成重大傷亡的,一律按照《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并參照上述兩案例,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黎景全案”二人死亡、一人輕傷,在沒有賠償、沒有諒解的情況下,最高院就以黎景全是在嚴重醉酒狀態下犯罪,屬間接故意犯罪,且其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沒有核準其死刑。也就是說,“譚明明案”,只要譚明明到案后認罪悔罪,就算譚明明的家屬沒有與受害方達成民事和解協議,譚明明被判死刑后最高院核準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的。如果要避開最高院的死刑復核,那最重也就只能判死緩,這樣譚明明的命還是能保得住。
現在,我想大家也明白了,保住譚明明性命的,并不是譚家的錢,那些認為有錢就可以為所欲為的朋友們,也該醒醒了。
當然,錢有用嗎?當然有,而且對各方都有用。在“譚明明案”中,無期徒刑基本是打底的,雖然能保住性命,但是中間還有一個死緩(也是死刑,不過可以活命)。對于譚明明來說,無期徒刑與死緩可能就差了兩年。因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兩年期滿后就會減為無期徒刑。所以被判死緩的話,除非譚明明自己不想活,不然在那種監管狀態下想故意犯罪也是有點難度的。雖然死緩兩年后基本能減為無期,但還是存在一定的風險。所以錢的作用就體現出來了,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判無期徒刑,給譚明明上一個保險,還少坐兩年牢。對于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屬來說,能保證取得應當得到的賠償,尤其是受傷者的家庭,這可能是救命的錢。對法院與社會來說,可以減輕社會矛盾,穩定社會關系。這就是本案中錢的作用,也只是起到了一個適當的作用,并不能為所欲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