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9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企業應當編制工資支付表,記載工資支付對象姓名、支付時間、支付項目、加班工資、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實發金額和勞動者簽名等事項。工資支付表應當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至少保存15年的時間備查。
企業應當在支付工資時向勞動者提供工資支付單,工資支付單應當載明工資支付表中的事項。勞動者有權查詢本人的工資支付記錄,企業應當及時為查詢人提供相關資料。
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簽名的工資支付表應保存15年以上,且勞動者有權查詢本人工資支付記錄,人民法院當然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提供15年內的工資支付表。因此,用人單位對于工資支付的證明責任應在15年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