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
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金融穩定,防范和降低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促進個人信貸業務的發展,保障個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商業銀行建立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以下簡稱個人信用數據庫),并負責設立征信服務中心,承擔個人信用數據庫的日常運行和管理。第三條 個人信用數據庫采集、整理、保存個人信用信息,為商業銀行和個人提供信用報告查詢服務,為貨幣政策制定、金融監管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關信息服務。
導讀第一條 為維護金融穩定,防范和降低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促進個人信貸業務的發展,保障個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商業銀行建立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以下簡稱個人信用數據庫),并負責設立征信服務中心,承擔個人信用數據庫的日常運行和管理。第三條 個人信用數據庫采集、整理、保存個人信用信息,為商業銀行和個人提供信用報告查詢服務,為貨幣政策制定、金融監管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關信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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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金融穩定,防范和降低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促進個人信貸業務的發展,保障個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商業銀行建立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以下簡稱個人信用數據庫),并負責設立征信服務中心,承擔個人信用數據庫的日常運行和管理。 第三條 個人信用數據庫采集、整理、保存個人信用信息,為商業銀行和個人提供信用報告查詢服務,為貨幣政策制定、金融監管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關信息服務。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信用信息包括個人基本信息、個人信貸交易信息以及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前款所稱個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識別信息、職業和居住地址等信息;個人信貸交易信息是指商業銀行提供的自然人在個人貸款、貸記卡、準貸記卡、擔保等信用活動中形成的交易記錄;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貸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相關信息。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在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 報送和整理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個人信用數據庫標準及其有關要求,準確、完整、及時地向個人信用數據庫報送個人信用信息。 第七條 商業銀行不得向未經信貸征信主管部門批準建立或變相建立的個人信用數據庫提供個人信用信息。 第八條 征信服務中心應當建立完善的規章制度和采取先進的技術手段確保個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條 征信服務中心根據生成信用報告的需要,對商業銀行報送的個人信用信息進行客觀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數據。 第十條 征信服務中心認為有關商業銀行報送的信息可疑時,應當按有關規定的程序及時向該商業銀行發出復核通知。商業銀行應當在收到復核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發現其所報送的個人信用信息不準確時,應當及時報告征信服務中心,征信服務中心收到糾錯報告應當立即進行更正
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金融穩定,防范和降低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促進個人信貸業務的發展,保障個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商業銀行建立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以下簡稱個人信用數據庫),并負責設立征信服務中心,承擔個人信用數據庫的日常運行和管理。第三條 個人信用數據庫采集、整理、保存個人信用信息,為商業銀行和個人提供信用報告查詢服務,為貨幣政策制定、金融監管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關信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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