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政府采購法的過程中,企業資質通常作為資格審查的基礎,而非直接的加分項。具體來說,《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明確指出,綜合評分考慮價格、技術、財務狀況、信譽、業績、服務等因素,以及它們各自所占的比重,而企業資質并不計入加分項。
對于競爭性談判,如適用最低評標價法,如財政部74號令所述,談判小組主要依據供應商的響應質量和服務,而非資質,按照報價由低到高選擇成交候選人。例如,競爭性磋商文件中,技術方案的評分會細化到方案內容、工作流程、項目管理制度和組織協調工作,這些評審更多的是基于方案的實質性和執行能力,而非企業資質。
因此,企業資質在政府采購過程中的作用更多體現在資格審查,而非直接決定評分或加分。采購決策更側重于供應商的實際表現和對招標文件的響應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