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文件要求提供近三年的財務報表,這在大多數情況下被視為常規要求,但并沒有特定的法律法規直接規定必須這樣做。然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指出,供應商在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時,需要提供財務狀況報告等材料,這暗示了財務報表可能作為資格審查的一部分。同時,《財政部關于加強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強調,投標人的資格條件不應作為評分因素,意味著財務報表的提供可能更多是出于項目評估而非直接的評分標準。
如果招標文件中的這一要求被視為硬性規定,導致廢標,投標人有權與招標人溝通,質疑其合理性。在法律監督體系中,行政機關如《招標投標法》第七條所述,有權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查處違法行為,確保公正公平。同時,司法機關也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司法審查,對于涉嫌犯罪行為,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總的來說,提供近三年的財務報表在招標文件中可能反映的是對投標人財務健康狀況的常規審查,但在實際操作中,其具體要求的合法性需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解讀和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