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辯護與自首認定具體有哪些區(qū)別?
無罪辯護與自首認定具體有哪些區(qū)別?
一、自首行為發(fā)生在整個過程的最開始,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理,從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們進而認定他悔過自新。但其最大的作用還是在于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如果加入悔過自新條件,但在后期審理中,因為其對自己行為性質進行辯解,不再認定為悔過自新,就不再認定為自首,那么自首制度設立最大的作用即有利于案件的審理就無法得到體現。從這個角度上看,不宜將自己對犯罪的認識加入到自首條件中。
導讀一、自首行為發(fā)生在整個過程的最開始,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理,從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們進而認定他悔過自新。但其最大的作用還是在于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如果加入悔過自新條件,但在后期審理中,因為其對自己行為性質進行辯解,不再認定為悔過自新,就不再認定為自首,那么自首制度設立最大的作用即有利于案件的審理就無法得到體現。從這個角度上看,不宜將自己對犯罪的認識加入到自首條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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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審理時又做無罪辯護的應該如何認定?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開庭時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根據最高院的司法答復,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在實踐操作中,存在這樣的疑惑。翻供和對行為性質的辯解的界限如何界定。假如犯罪嫌疑人在自首時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和自己的犯罪行為的主觀認識都作了交代,認識到自己犯了罪。但在庭審時承認自己的行為,但對行為的性質進行辯解。應該如何認定。抽象的說,就是翻供是否包括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根據文意解釋:翻供就是推翻自己的供述。而根據法律規(guī)定:構成自首的供述應該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是罪行,就說明供述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觸犯了法律。那么在庭審時再對行為性質進行辯解,就是翻供,不應當再認定為自首。但根據最高院的司法答復,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兩者肯定存在矛盾。以上兩個司法解釋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因此位階是一樣的,同等位階,新法優(yōu)于舊法,應該采用最高院的批復。即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但如果對于事實客觀存在進行否認則不構成自首。根據法學理論,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不再繼續(xù)作案。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仍然構成自首實際上也就是考慮犯罪人不悔過自新,只是供述自己的行為能否構成自首。如何選擇更多的是價值取舍的問題,不存在對錯。設立自首制度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理,節(jié)約司法資源,因此設立該制度也是非常有必要的。那是否還需要加入犯罪人悔過自新的要求呢。我認為不需要。當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性質,悔過自新,那在量刑上應該酌情考慮。但是否需要加在自首中,只得商榷,分析如下:一、自首行為發(fā)生在整個過程的最開始,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理,從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們進而認定他悔過自新。但其最大的作用還是在于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如果加入悔過自新條件,但在后期審理中,因為其對自己行為性質進行辯解,不再認定為悔過自新,就不再認定為自首,那么自首制度設立最大的作用即有利于案件的審理就無法得到體現。從這個角度上看,不宜將自己對犯罪的認識加入到自首條件中。二、不利于維護人權。建立社會主義法制國家,依法治國,必然要求我們尊重人權。按刑法理論,任何人在法庭宣判前都是無罪的,被告人在宣判前自動認罪,是可以的。但我們不能強迫被告人認罪。盡管自首制度沒有明確規(guī)定被告人必須認罪,但規(guī)定,要構成自首,犯罪嫌疑人從投案開始到宣判都不得對自己的行為是否有罪進行辯解,其實就是變相的強迫認罪。不符合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則。我們在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悔過,認罪的出發(fā)點是好的,但是如果建立在變相剝奪被告人為自己辯護的權利時,則顯得代價過大。因此最高院批復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只要被告人不對行為事實的客觀存在性提出異議,就應當認定為自首。
無罪辯護與自首認定具體有哪些區(qū)別?
一、自首行為發(fā)生在整個過程的最開始,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理,從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們進而認定他悔過自新。但其最大的作用還是在于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如果加入悔過自新條件,但在后期審理中,因為其對自己行為性質進行辯解,不再認定為悔過自新,就不再認定為自首,那么自首制度設立最大的作用即有利于案件的審理就無法得到體現。從這個角度上看,不宜將自己對犯罪的認識加入到自首條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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