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原告李健,女性,67歲,家庭主婦。被告丁建國,男性,17歲,某鋼鐵廠的學徒工。1986年7月9日早晨,17歲的學徒工丁建國騎自行車上班途中,在曙光飯館東側將橫穿馬路的李健撞倒。李健當即昏迷,不省人事。經醫院診斷,李健患有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內血腫和顱骨骨折。盡管經過搶救,李健脫險,但出院后一直臥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終身殘疾。李健的兩個兒子作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丁建國賠償其母李健在住院期間所花費的住院費、醫藥費、營養費以及家屬請假護理的工資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擔今后的醫療費和護理費2000元。經法院審理查明,李健被撞傷確是丁建國騎車時違犯交通規則造成的,丁建國應承擔賠償李健經濟損失的責任[問題];
導讀原告李健,女性,67歲,家庭主婦。被告丁建國,男性,17歲,某鋼鐵廠的學徒工。1986年7月9日早晨,17歲的學徒工丁建國騎自行車上班途中,在曙光飯館東側將橫穿馬路的李健撞倒。李健當即昏迷,不省人事。經醫院診斷,李健患有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內血腫和顱骨骨折。盡管經過搶救,李健脫險,但出院后一直臥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終身殘疾。李健的兩個兒子作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丁建國賠償其母李健在住院期間所花費的住院費、醫藥費、營養費以及家屬請假護理的工資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擔今后的醫療費和護理費2000元。經法院審理查明,李健被撞傷確是丁建國騎車時違犯交通規則造成的,丁建國應承擔賠償李健經濟損失的責任[問題];
1、[案情] 原告李健,女性,67歲,家庭主婦。被告丁建國,男性,17歲,某鋼鐵廠的學徒工。1986年7月9日早晨,17歲的學徒工丁建國騎自行車上班途中,在曙光飯館東側將橫穿馬路的李健撞倒。李健當即昏迷,不省人事。經醫院診斷,李健患有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內血腫和顱骨骨折。盡管經過搶救,李健脫險,但出院后一直臥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終身殘疾。李健的兩個兒子作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丁建國賠償其母李健在住院期間所花費的住院費、醫藥費、營養費以及家屬請假護理的工資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擔今后的醫療費和護理費2000元。經法院審理查明,李健被撞傷確是丁建國騎車時違犯交通規則造成的,丁建國應承擔賠償李健經濟損失的責任。雖然丁建國尚未滿18周歲,但已接替父親的班,在某鋼鐵廠做學徒工,其勞動收入除可以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之外,還略有節余。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丁建國賠償原告1000元,在不影響其基本生活的情況下,每月從丁的工資中扣除15元,待丁建國轉正定級后每月給付20元,至付清為止。[問題] 本案被告年滿17周歲,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是由其基本人承擔還是應當其監護人承擔?[簡析] 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里所說的“視為”就是“等同”的意思。這就是說,在通常情況下,只有年滿18周歲并且精神狀態、智力發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并且對自己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法律規定年滿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是指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情況。具有這種情況的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國已滿17周歲,除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且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許節余,因而在法律上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的違法行為致人損害產生的民事責任就應由自己承擔,不應由其監護人承擔。因此,法院確定由丁建國本人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2、[案情] 原告沈為,男性,17歲,明光服裝廠的合同工。被告李乙,男性,16歲,華夏職工學校的學生。原告沈為進入明光服裝廠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資和獎金所得,除生活開支外已積有300余元人民幣。因上下班乘車不便,沈托鄰居李乙代買一輛自行車。被告李乙是學生,聽到沈為要買自行車,便想把父親李復給他買的一輛新車賣給沈為。兩人商定賣價為210元。李乙為了對其父親隱瞞賣車的事實,要求沈為先付給他100元,自行車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個月后李乙將車子移交給沈為,沈再將余款110元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約定辦理。三個月期滿,沈為要求李乙把自行車交給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為先將110元交付后再交車。沈將110元交給李乙后,李說第二天給車,但屆時又不給車,這樣拖了有半個月。沈為無奈,只得告訴李乙的父親李復,要求交車。李復聽后表示自行車不賣,至于沈為付的210元錢,他愿意由他歸還一半,沈為不同意。為此,沈為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問題] 沈為與李乙買賣自行車的行為是否有效?為什么?本案應如何處理?[簡析] 民事法律行為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首要的條件是行為人要有與其實施的行為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法律規定,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實務活動;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何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認定,“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條)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出賣其父購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車,這一行為顯然與他的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目前在我國,自行車是家庭財產中一項比較重要的財產,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精神來判斷,顯然,只具有限制行為能力的被告李乙進行自行車買賣活動,是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盡管根據本案的情況,原告沈為是已滿16周歲,有固定工資收入,能夠維持自己生活的服裝廠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但既然買賣民事行為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買賣雙方必須都具有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民事行為能力,此種買賣行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買賣行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獨立進行買賣自行車這項民事活動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該項買賣行為即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至于本案的處理,應按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關于無效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后的民事責任的有關規定處理。原、被告之間買賣自行車的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應將收取的210元人民幣返還給原告沈為。如果李乙將自行車價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無力償還,則應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由被告李乙的監護人承擔返還價款的民事責任。3、[案情] 原告王翔,男性,38歲,教師。被告趙玉珍,女性,40歲,工人。法定代理人顧文敏,女性,58歲,趙玉珍之母,工人。法定代理人趙明成,男性,60歲,趙玉珍之父,干部。趙玉珍從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癥,后經治療有所好轉,1970年5月與王翔結婚,婚后生育兩個女兒。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趙玉珍的精神病時有發作,王翔四處求醫,在生活上多方照顧。但趙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后日趨嚴重。1983年12月,王翔以趙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癥經多方治療未見好轉為由,向該縣人民法院起訴,堅決要求與趙玉珍離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趙玉珍長期患精神分裂癥久治不愈,王翔又堅決要求離婚,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不能再維持下去。故于1985年3月判決王翔與趙玉珍離婚;兩個子婦由王翔撫養;趙玉珍的生活費、醫療費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由趙明成(趙玉珍之父)、顧文敏(趙玉珍之母)擔任趙玉珍的監護人。趙明成以離婚不當和年老不能擔任監護人為由,代理被告上訴至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趙玉珍自196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癥,1970年與王翔結婚后,雖經多方治療不愈,且病情日趨嚴重。經醫院診斷,趙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癥,已喪失組織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趙玉珍患病期間,王翔對趙玉珍盡了到了夫妻間應盡的扶助義務。經反復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堅持離婚。鑒于趙玉珍父母身體健康,有監護能力,且趙玉珍父母及弟、妹與趙玉珍關系好,由其趙明成和其母顧文敏擔任監護人,對于趙玉珍疾病的治療和生活都比較有利。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故于1886年3月判決,維持原審法院判決。[問題] 被告的父母是否應當作為被告的監護人?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父母同時做為監護人是否正確?[簡析] 依照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
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原告李健,女性,67歲,家庭主婦。被告丁建國,男性,17歲,某鋼鐵廠的學徒工。1986年7月9日早晨,17歲的學徒工丁建國騎自行車上班途中,在曙光飯館東側將橫穿馬路的李健撞倒。李健當即昏迷,不省人事。經醫院診斷,李健患有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內血腫和顱骨骨折。盡管經過搶救,李健脫險,但出院后一直臥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終身殘疾。李健的兩個兒子作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丁建國賠償其母李健在住院期間所花費的住院費、醫藥費、營養費以及家屬請假護理的工資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擔今后的醫療費和護理費2000元。經法院審理查明,李健被撞傷確是丁建國騎車時違犯交通規則造成的,丁建國應承擔賠償李健經濟損失的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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