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第二條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或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包括。(一)根據國家法律制定的實施條例或細則。(二)為貫徹執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或決定而制定的法規。(三)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向省人大常委會提請批準并在本市范圍內施行的法規。(四)為促進福建省經濟與社會發展而制定的法規。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立法議案,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于省人大常委會職權范圍內的立法議案。提案單位或人員可在處理決定前撤回提案。
導讀第二條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或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包括。(一)根據國家法律制定的實施條例或細則。(二)為貫徹執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或決定而制定的法規。(三)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向省人大常委會提請批準并在本市范圍內施行的法規。(四)為促進福建省經濟與社會發展而制定的法規。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立法議案,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于省人大常委會職權范圍內的立法議案。提案單位或人員可在處理決定前撤回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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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定旨在規范福建省的地方立法活動,依據憲法、法律及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而制定。第二條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或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包括:(一)根據國家法律制定的實施條例或細則;(二)為貫徹執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或決定而制定的法規;(三)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向省人大常委會提請批準并在本市范圍內施行的法規;(四)為促進福建省經濟與社會發展而制定的法規。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立法議案,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于省人大常委會職權范圍內的立法議案。提案單位或人員可在處理決定前撤回提案。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省政協辦事機構、省級社會團體、民主黨派、軍事機關以及市(地)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立法建議。第六條 立法項目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匯總,共同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第七條 承擔立法計劃項目的單位應按計劃規定時限完成法規草案的起草任務。如有困難,應及時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第八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按照業務對口原則確定。法規草案涉及多個部門時,應明確牽頭單位。必要時,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指定起草單位。第九條 起草法規時應避免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并注重法規的可行性和實用性。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提交審議前,需完成征求意見和協調工作。第十一條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可提前介入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以做好準備。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的報送需由相關單位負責人簽署,并提前送達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將法規草案列入議程。列入議程的法規草案,相關資料應提前送達常委會組成人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第二條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或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包括。(一)根據國家法律制定的實施條例或細則。(二)為貫徹執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或決定而制定的法規。(三)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向省人大常委會提請批準并在本市范圍內施行的法規。(四)為促進福建省經濟與社會發展而制定的法規。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立法議案,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于省人大常委會職權范圍內的立法議案。提案單位或人員可在處理決定前撤回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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