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證明夫妻一方失蹤
如何證明夫妻一方失蹤
下落不明者,即最后已知其離開了最后的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后,一直未能確認其去向,也沒有任何聯系方式,毫無音訊可尋。定義公民為下落不明狀態的起始日期,應該自該公民離開他(她)最后的住所或居所地之當日開始,持續計算滿2年,且期間不得中斷。如果存在中斷情況,則應以最后一次出走或最后一次收到來信的日期為準進行計算。在戰爭期間失去蹤跡的,則應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而失去蹤跡的,則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若通過登報尋找失蹤人員,則應自登報之日起計算。【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民法典》第四十一條。
導讀下落不明者,即最后已知其離開了最后的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后,一直未能確認其去向,也沒有任何聯系方式,毫無音訊可尋。定義公民為下落不明狀態的起始日期,應該自該公民離開他(她)最后的住所或居所地之當日開始,持續計算滿2年,且期間不得中斷。如果存在中斷情況,則應以最后一次出走或最后一次收到來信的日期為準進行計算。在戰爭期間失去蹤跡的,則應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而失去蹤跡的,則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若通過登報尋找失蹤人員,則應自登報之日起計算。【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民法典》第四十一條。
若某對夫婦中的任一成員離世已盡超過兩年的時間未歸還原來居住的地方,另一方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聲請宣告此人為失蹤。下落不明者,即最后已知其離開了最后的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后,一直未能確認其去向,也沒有任何聯系方式,毫無音訊可尋。定義公民為下落不明狀態的起始日期,應該自該公民離開他(她)最后的住所或居所地之當日開始,持續計算滿2年,且期間不得中斷。如果存在中斷情況,則應以最后一次出走或最后一次收到來信的日期為準進行計算。在戰爭期間失去蹤跡的,則應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而失去蹤跡的,則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若通過登報尋找失蹤人員,則應自登報之日起計算。【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民法典》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如何證明夫妻一方失蹤
下落不明者,即最后已知其離開了最后的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后,一直未能確認其去向,也沒有任何聯系方式,毫無音訊可尋。定義公民為下落不明狀態的起始日期,應該自該公民離開他(她)最后的住所或居所地之當日開始,持續計算滿2年,且期間不得中斷。如果存在中斷情況,則應以最后一次出走或最后一次收到來信的日期為準進行計算。在戰爭期間失去蹤跡的,則應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而失去蹤跡的,則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若通過登報尋找失蹤人員,則應自登報之日起計算。【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民法典》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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