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權利時效,即票據權利因未在規定時間內行使而消滅的時間限制,主要規定如下:首先,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票據權利時效,自票據到期日起計算,為兩年。對于見票即付的匯票與本票,自出票日起同樣為兩年。其次,對于支票的出票人,持票人的權利時效為自出票日起六個月。再次,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即在票據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后,持票人向其前手要求付款的權利,時效為自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最后,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即在清償票據債務或提起訴訟后,對前手追償的權利,時效為自清償日或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以上規定旨在確保票據權利及時行使,維護票據交易的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