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決定權與執行權均應歸屬于公安機關行使,而其他政府職能部門并無權力自主決定行政拘留等處罰措施。值得我們關注的是,該法律法規在第十六條中明確指出:僅在國務院或經其合法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層面,方可批準特定一個行政機關代為行使相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然而,對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則必須由公安機關專有行使。【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