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接受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若債務人存在《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并對某一債權人作出清償,則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該決議。然而,如個別清償能使債務人財產受益,則例外。同樣,在人民法院接收破產申請之前一年內,只要涉及到債務人財產的行為,管理人皆有權利要求人民法院撤銷:(1)無償轉讓財產;(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3)為無擔保債務提供擔保;(4)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5)放棄債權。法律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法律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