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自己的身份證開房,給別人提供犯罪的場所,算不算犯罪行為
用自己的身份證開房,給別人提供犯罪的場所,算不算犯罪行為
2013年6月28日,李某用自己的身份證為張某在某賓館開房,因為其知道張某用槍打到了人,負案在逃,公安機關已通緝他,如果張某用自己的身份證怕暴露身份。同年7月2日凌晨,李某和張某在賓館房間內被公安民警一同抓獲。【分歧】;大家對于李某明知張某是犯罪的人仍然用自己的身份證在賓館幫張某登記開房的行為構成窩藏罪沒有異議,但是對李某的行為是否屬于“提供了隱藏處所”的窩藏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雖構成窩藏罪,但不屬于“為犯罪份子提供隱藏處所”的窩藏,因為李某并沒有提供隱藏處所,而僅是提供身份證,以李某名義為張某登記住宿,幫助了張某隱匿躲藏。
導讀2013年6月28日,李某用自己的身份證為張某在某賓館開房,因為其知道張某用槍打到了人,負案在逃,公安機關已通緝他,如果張某用自己的身份證怕暴露身份。同年7月2日凌晨,李某和張某在賓館房間內被公安民警一同抓獲。【分歧】;大家對于李某明知張某是犯罪的人仍然用自己的身份證在賓館幫張某登記開房的行為構成窩藏罪沒有異議,但是對李某的行為是否屬于“提供了隱藏處所”的窩藏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雖構成窩藏罪,但不屬于“為犯罪份子提供隱藏處所”的窩藏,因為李某并沒有提供隱藏處所,而僅是提供身份證,以李某名義為張某登記住宿,幫助了張某隱匿躲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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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6月28日,李某用自己的身份證為張某在某賓館開房,因為其知道張某用槍打到了人,負案在逃,公安機關已通緝他,如果張某用自己的身份證怕暴露身份。同年7月2日凌晨,李某和張某在賓館房間內被公安民警一同抓獲。 【分歧】 大家對于李某明知張某是犯罪的人仍然用自己的身份證在賓館幫張某登記開房的行為構成窩藏罪沒有異議,但是對李某的行為是否屬于“提供了隱藏處所”的窩藏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雖構成窩藏罪,但不屬于“為犯罪份子提供隱藏處所”的窩藏,因為李某并沒有提供隱藏處所,而僅是提供身份證,以李某名義為張某登記住宿,幫助了張某隱匿躲藏;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在明知張某被通緝的情況下連續四天用自己的身份證在賓館為張某開房,賓館雖不是為李某所占有的房屋,但仍屬于“提供隱藏處所”的窩藏。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李某的行為屬于提供隱藏處所的窩藏。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提供隱藏處所是指為了妨害公安、司法機關發現犯罪的人、對之進行人身拘束,而向其提供隱藏場所的行為。而幫助其逃匿則系向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之外的直接向犯罪的人實施的幫助其逃避公安、司法機關的發現、人身拘束的其他任何行為。 關于提供隱藏處所、財物與幫助其逃匿之間的關系,在刑法學上有不同的見解。一種觀點認為,二者是并列的關系,即窩藏行為不限于提供隱藏處所、財物,還包括其他的幫助其逃匿的行為。【1】另一種觀點認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與幫助其逃匿之間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系,即所謂的形式和內容的關系。【2】筆者認為,提供隱藏處所、提供財物與幫助其逃匿之間均系窩藏罪并列的行為類型。換言之,提供隱藏處所、提供財物、幫助其逃匿均屬于窩藏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只要實施了其中的行為之一,就可以構成窩藏罪。故李某的行為構成窩藏罪是可以肯定的。 但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并不在于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窩藏罪,而是其提供身份證為張某在賓館開房的行為是否屬于“提供隱藏處所”,所以在上述分析的基礎上,對于“隱藏處所”需要進行進一步的分析才能做出定論。 在我國,對于所提供的隱藏處所是否應當有所限制,刑法學者多數認為沒有任何限制。例如,有些學者甚至認為提供隱藏處所,不僅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具體的住處,而且還包括為犯罪的人指示逃匿的方向、路線、藏匿的地方等。【3】而有的學者則認為將犯罪的人留宿于家中,為犯罪的人包用客房、租賃房屋、介紹至親友處隱藏都屬于提供隱藏處所。至于行為人將犯罪的人藏于何處,藏匿的處所是否為行為人所有、管理等等,在所不問。對于指示隱藏處所的,必須是指明具體的隱匿之地,由犯罪的人直接前往隱匿的,也可以構成提供隱藏處所。【4】 在國外,以日本為例,在其判例中對于“隱藏的處所”沒有特別的限制,但要求是行為人直接或者間接支配所及的場所。有少數學者甚至認為,所有人直接的占有所不及的場所,例如在海岸邊的洞窟這樣的場所予以藏匿的,不是提供隱藏處所的藏匿行為。【5】少數日本刑法學者所堅持的所有人直接占有說將會使提供隱藏處所的藏匿行為過于狹窄。而我國刑法學者認為甚至指示逃匿的方向、路線的也是提供隱藏處所的觀點又會使藏匿的行為認定過于寬泛。因此,問題的關鍵并不在于指示的隱匿場所是否具體,而在于行為人對該場所能否支配。換言之,日本判例的立場對我國刑法具有借鑒意義,即只要是行為人支配力直接或者間接所及的地方就是所提供的隱藏處所。 故,窩藏行為方式之提供隱藏處所,并不要求所提供的處所一定不為人知。只要是行為人支配力直接或者間接所及的地方就是所提供的隱藏處所。因此,不論是行為人所能直接支配的家中,還是行為人所能間接支配的租賃房屋、賓館、親朋好友的住處、村外的窯洞、河岸邊的茅草屋等場所,都可以成為隱藏處所。 綜上所述,本案李某的行為屬于“提供隱藏處所”的窩藏。
用自己的身份證開房,給別人提供犯罪的場所,算不算犯罪行為
2013年6月28日,李某用自己的身份證為張某在某賓館開房,因為其知道張某用槍打到了人,負案在逃,公安機關已通緝他,如果張某用自己的身份證怕暴露身份。同年7月2日凌晨,李某和張某在賓館房間內被公安民警一同抓獲。【分歧】;大家對于李某明知張某是犯罪的人仍然用自己的身份證在賓館幫張某登記開房的行為構成窩藏罪沒有異議,但是對李某的行為是否屬于“提供了隱藏處所”的窩藏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雖構成窩藏罪,但不屬于“為犯罪份子提供隱藏處所”的窩藏,因為李某并沒有提供隱藏處所,而僅是提供身份證,以李某名義為張某登記住宿,幫助了張某隱匿躲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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