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種觀點: 法律分析: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實施的行為。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垂釣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3種觀點: 一級水源保護區規定具體如下:1、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3、禁止停靠船舶;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5、禁止設置油庫;6、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畜禽和網箱養殖活動;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動和其他活動。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不達標處罰有哪些1、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2、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3、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1種觀點: 法律分析:1.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3.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船舶;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5.禁止設置油庫;6.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畜禽和網箱養殖活動;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動和其他活動。法律依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并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2種觀點: 法律分析:—、以江、河為水源的飲用水水源的水域保護區,分為一級、二級和準保護區。1、取水點周圍半徑1 0 0米內的水域為一級保護區。 2、取水點至上游1 0 0 0米、至沿岸、到中泓線的水域內且在一級保護區外的水域為二級保護區。3、取水點上游1 0 0 0米至5 0 0 0米的水域為準保護區。二、以湖泊、水庫為源的飲用水水源的水域保護區分為一級和二級。1、取水點半徑3 0 0米內的水域為一級保護區。 2、取水點周圍半徑5 0 0米內且在一級保護區外的水域為二級保護區。三、以江、河為水源的飲用水水源的陸域保護區分一級、二級和準保護區。1、取水點上、下游1 0 0米,寬度為沿岸至江堤范圍的陸域為—級保護區。2、取水點上游1 0 0米至1 0 0 0米,寬度為沿岸至江堤范圍的陸域為二級保護區。3、取水點上游1 0 0 0米至5 0 0 0米,寬度為沿岸至江堤范圍的陸域為準保護區。四、以湖泊、水庫為水源的飲用水水源的陸域保護區—級、二級。 1、取水設施沿岸周圍半徑 3 0 0米內的陸域為一級保護區。2、在一級保護區外半徑延伸至5 0 0米處的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法律依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第七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陸域,其范圍應按照不同水域特點進行水質定量預測并考慮當地具體條件加以確定,保證在規劃設計的水文條件和污染負荷下,供應規劃水量時,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相應的標準。第八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并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第九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第十條 根據需要可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及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準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3種觀點: 法律分析:以取水點來劃分。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劃定:一級保護區:以取水點起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二級保護區:從一級保護區上界起止溯2500米及其河岸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準保護區:從二級保護區上界起止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若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區為單一功能的飲用水功能區,將飲用水功能區全部水域劃為水源保護區;若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區是以飲用為主導功能的多功能型水功能區,將取水口上游2~3km至下游100m的河道水域劃為水源保護區,但不超過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區的上邊界;河網地區和感潮河段的水源地,其下游保護區范圍可根據水流狀況適當擴大;有堤防河道保護區寬度為河道堤防之間的區域;無堤防河道保護區寬度為河道設防洪水位所能淹沒的陸域,未定設防洪水位的河道可按河流5年或10年一遇洪水位劃定;如水功能區未劃及對岸,則保護區水域寬度以水功能區在河流中的邊界為準。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十六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