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種觀點: 法律分析:公司要拆遷,征收方除了對公司進行補償外,還應對公司員工進行補償。若因拆遷公司要解聘員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47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3種觀點: 公司拆遷員工的補償分以下三種情況,情況如下:1、可以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合同。因為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2、若當事人主動提出辭職,那么是不能獲得經濟補償的;3、廠搬遷但并不能絕對導致當事人不能繼續工作,但是在工作之初和工廠簽訂的合同上有條款約定。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工作地點,現在工廠搬遷,可視為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在未達成協議時,用人單位按照上述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