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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與適用
《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以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劣藥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儲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或者在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制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制劑、儲存、包裝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對于印制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行為,如果是生產行為人同時實施的附隨行為,應當一并納入“生產”予以評價;如果屬于其他人為生產藥品者實施的行為,則屬于幫助行為,應當根據《解釋》第九條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予以處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劣藥罪增加了“提供”的行為方式。由此,對于“提供”與“銷售”的界分,究竟應當以支付對價(是不是有償)還是主體(是不是“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作為標準,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解釋》第六條第二款以是否支付對價作為界分標準,規定:“藥品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無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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