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上訴案件最希望看到一審程序錯誤了,因為程序錯誤基本上都會發回重審,這個案件就是一審發生了程序錯誤,訴訟主體搞錯了。
但是也不能僅僅對程序問題進行準備,并作為二審開庭的唯一理由。謹慎起見,我也準備了針對一審判決的所有內容的代理內容。
上 訴 狀
上訴人:李冬雪
被上訴人:李洲萍
上訴人因不服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晉0109民初4793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 判決撤銷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22)晉0109民初4793
號《民事判決書》 ;
2.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
3. 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4.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并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一)被上訴人李洲萍已經不是涉案房屋的權利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李洲萍并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
民。
根據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可知:2017年12月16日,原告李洲萍、被告常連生作為賣方(甲方)與作為買方的案外人王潤萍、孫利生簽訂了案涉房屋的《購買協議》,約定,甲方自愿將案涉房屋以39萬元出售給乙方;同日,李洲萍與買受人王潤萍辦理了房屋交接手續,王潤萍夫婦居住至今。
庭審中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常連生、李洲萍與王潤萍、孫利生于2017年12月16日簽訂的《關于紡織苑A區14號樓2單元3305的購買協議》。
由此可知,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已經于2017年12月16日被李洲萍轉讓給了一審案外人王潤萍和孫利生,李洲萍對本案涉案房屋已經因轉讓喪失了所有權,與涉案房屋已經沒有任何利害關系,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她依法不能成為以涉案房屋為爭議焦點的本案的適格當事人。
根據一審判決本院認為的內容,可知一審判決既然認可了涉案房屋由常連生轉讓給李洲萍的事實,就沒有理由否定具有同樣性質的李洲萍將房屋轉讓給王潤萍和孫利生的事實。
(二)所謂“授權書”違反法律規定,并不能使李洲萍具有適格當事人的地位
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王潤萍和孫利生簽署的“授權書”,該授權書陳述:“現此套房屋發生糾紛,需要走訴訟程序,我夫婦自愿授權李洲萍,以李洲萍自己的名義為我們辦理此訴訟相關的一切事物,所有費用均由李洲萍承擔;因此李洲萍擁有此次訴訟的全部決定權。”
以上可知,該授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代理的法律規定,混淆了代理人和當事人的界限,將代理人作為了當事人,顯然違反了我國法律規定。
如果李洲萍成為本案的當事人,其必須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也即必須解除其與王潤萍和孫利生簽訂的購房協議,重新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而根據該所謂“授權書”可知,李洲萍并沒有與王潤萍和孫利生解除購房協議并重新獲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而是僅僅具有代理人的身份,但是其在訴訟中卻以涉案房屋權利人的身份出現,也即當事人的身份出現。
顯然這違反了訴訟法的常識性規定,是明顯的當事人主體不適格的情形,其起訴應當依法被駁回或不予受理。
二、從解決爭議這一訴訟的基本目的和功能的角度認定,本案
的本質應該是確權糾紛,而不是所謂“確認合同無效”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而本案的核心爭議是案涉房屋的真正權利人是誰,只有明確了這一點才能徹底解決本案所涉的爭議,恢復產生混亂的民事法律關系。而一審判決卻錯誤地審理并認定上訴人與另一上訴人離婚協議中與涉案房屋有關的條款無效;而該條款是否有效,均不能解決涉案房屋的真正權利人是誰這一核心爭議和法律關系。
因此,一審判決因為審理和認定了錯誤的法律關系,因此并沒有真正解決真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屬于無效審理和判決。應當予以撤銷。
此致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
上訴人:
2022年9月30日
二審代理詞
事實認定部分
一、原審判決將單位分給李冬雪和常連生的住房認定為公租房是錯誤的,沒有證據可以支持,事實上該房性質上屬于福利房
因為根據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紡織苑棚戶區改造繳款通知書》記載,可知在常連生選購商品房后還給與其補償置換房款和過渡費,如果該房屋是公租房,則不會有補償置換房款和過渡費。并且原審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第一印染廠給常連生安排的房屋為公租房。一審該事實認定,無證據證明。
二、原審判決將李洲萍認定為“選購人”是錯誤的,其并不是選購人
根據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紡織苑棚戶區改造選房認購書》上明確記載,常連生是選購人,而不是李洲萍,李洲萍只是在落款處代替常連生簽字而已。
三、原審判決認為在2014年5月8日,原告李洲萍繳納剩余購房款,事實上其并未繳納剩余房款
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紡織苑棚戶區改造繳款通知書》記載,可知所謂剩余購房款是用“補償置換房款”和“過渡費”抵頂的。原告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紡織苑棚戶區改造繳款通知書”上明確記載該兩筆款項共計54120元。房款總計102785.40元,李洲萍僅支付了53510元。
以下是原審判決中關于“本院認為”部分
五、常連生出具的證明不能代表李冬雪,不能證明李冬雪放棄了自己的權利
該已拆遷的房屋系常連生和李冬雪共同所有,因此已拆房屋的補償安置房款和過渡費系李冬雪和常連生共同所有,該兩項費用被沖抵了涉案房屋的房款,因此常連生所做的證明,即證明實際購房人為李洲萍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效。
六、不存在實際購房人的身份
因為擁有購房權利的人為李冬雪和常連生,在整個過程中李冬雪并沒有向李洲萍表明其讓渡自己的權利,即將購房資格讓渡給李洲萍。因此,李洲萍雖然實際參與了具體的選房等程序,但是其并不具有實際購房人的身份,其對該房屋并沒有所有權。
七、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常連生對原公租房并無所有權,公租房不屬于二被告的共同財產”,而事實上,李冬雪和常連生對福利房擁有所有權,系二人的共同財產
首先沒有證據證明被拆遷房屋為公租房,原審判決做出此認定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其次,常連生和李冬雪對此擁有所有權,因為在《紡織苑棚戶區繳款通知書》中明確記載該房屋有補償置換房款和過渡費,且該兩項款項沖抵了購房款。該兩項費用的存在,表明李冬雪和常連生對該已拆遷房屋擁有所有權,是夫妻的共同財產。
八、原審判決認為是李洲萍繳納了涉案房款,此認定是錯誤的
事實上其中一半多的房款(54120元)是用常連生和李冬雪共同所有的“補償置換房款”和“過渡費”支付的。
原告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紡織苑棚戶區改造繳款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有該兩項款項即補償置換房款17840元、過渡費36280元共計54120元被沖抵了房款。房款總計102785.40元,扣除該兩筆款項,剩余的款項才是李洲萍支付。
九、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李冬雪明知原告為實際購房人而未提出過異議,視為認可原告購買涉案房屋。”事實上,李冬雪并不明知李洲萍為實際購房人
沒有證據證明李冬雪對所謂的實際購房人明知。事實上這一切都是李冬雪所不知道的,都是瞞著李冬雪進行的。原審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證據中,完全沒有作為夫妻共同所有的妻子李冬雪對該涉案房產放棄權利的簽字或者聲明等證據。而是僅僅有常連生一個人的簽字、聲明。根據常理,如此重大的財產、權利轉讓是要經過夫妻共同同意的,那么李洲萍作為近親屬明知常連生有妻子而為什么不讓李冬雪在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上簽字呢?可見是完全瞞著李冬雪進行的,是在損害李冬雪合法的財產權利。
十、原審判決認為:“二被告在明知且認可原告購買了涉案房屋的情況下,在2015年8月7日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案涉房屋分割給被告李冬雪,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原告利益的行為。”而事實上,案涉房產的所有權屬于誰,只有產權證才能予以確定,或者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判決才能確定,而無關夫妻離婚時的財產約定。
夫妻離婚協議約定的內容,僅在夫妻之間生效,且僅對夫妻共同財產有效,如果一個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在離婚協議中進行了約定,那么該約定自然無效,無須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該約定無效。如此判決首先侵犯了協議的相對性,也即只有協議的雙方才有權起訴確認協議的無效,而第三人并無權起訴;其次,并不能解決本案的爭議焦點,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房屋的確權糾紛,只有將房屋的歸屬予以確權,才能夠解決本案的爭議;而不能通過認定夫妻離婚協議的條款無效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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