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給公安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第十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由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領取了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對公民交回和收繳的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登記后銷毀。
《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規定:“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六十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公民在申請領娶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據此,《管理辦法》第二條作出具體規定: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