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險行為與一般共同侵權行為的區別有哪些
共同危險行為與一般共同侵權行為的區別有哪些
1、對于損害的發生,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共同過錯;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具有共同過錯或過失。2、共同危險行為中,加害人是個別人,且無法確定;共同侵權行為中加害人是確定的,損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為人即加害人,盡管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盡相同。第二,在損害結果與行為的因果關系上二者區別:共同危險行為中,只有個別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人與損害結果都有直接因果關系。第三,在舉證責任上,二者亦有區別:共同危險行為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訴訟,則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承擔舉證責任。
導讀1、對于損害的發生,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共同過錯;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具有共同過錯或過失。2、共同危險行為中,加害人是個別人,且無法確定;共同侵權行為中加害人是確定的,損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為人即加害人,盡管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盡相同。第二,在損害結果與行為的因果關系上二者區別:共同危險行為中,只有個別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人與損害結果都有直接因果關系。第三,在舉證責任上,二者亦有區別:共同危險行為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訴訟,則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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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該兩種行為的構成要件上來說,其主要區別為:1、對于損害的發生,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共同過錯;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具有共同過錯或過失。2、共同危險行為中,加害人是個別人,且無法確定;共同侵權行為中加害人是確定的,損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為人即加害人,盡管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盡相同。第二,在損害結果與行為的因果關系上二者區別:共同危險行為中,只有個別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人與損害結果都有直接因果關系。第三,在舉證責任上,二者亦有區別:共同危險行為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訴訟,則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承擔舉證責任。第四,在歸責原則上二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險行為案件采用過錯推定原則;而共同侵權案件采用過錯原則。一、舉證責任倒置具體情形有哪些?(1)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除了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外,還有以下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情形:(1)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2)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3)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相關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二、醫療糾紛處理原則1、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充要條件,即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在過錯責任下,對侵權行為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推定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要推定其有過錯,并承擔侵權責任。推定過錯責任,仍以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基礎,因而它并不是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方式。對這類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的分配一般采取“舉證責任倒置”,但采用這一原則時,只能適用于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不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就強調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采取過錯推定責任,但允許醫療機構通過舉證證明其不存在醫療過錯,從而免責。這一舉證責任規定并非將按照一般分配原則分配給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全部加以倒置,而是根據具體情況對某些事實的證明責任予以倒置,關于損害事實的證明就沒有倒置,仍然有受損害的一方加以證明。2、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發生后,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責任要件的歸責標準,即不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與造成的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他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同樣無過錯責任原則僅適用于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3、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雙方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法律又無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雙方的財產情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害給予適當補償,由當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
共同危險行為與一般共同侵權行為的區別有哪些
1、對于損害的發生,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共同過錯;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具有共同過錯或過失。2、共同危險行為中,加害人是個別人,且無法確定;共同侵權行為中加害人是確定的,損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為人即加害人,盡管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盡相同。第二,在損害結果與行為的因果關系上二者區別:共同危險行為中,只有個別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人與損害結果都有直接因果關系。第三,在舉證責任上,二者亦有區別:共同危險行為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訴訟,則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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