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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肇事案件新特點
(一)交通肇事案件多發性
根據公安部發布的最新道路交通管理數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案件屬于常見而且多發的案件,案件的惡性程度也較為突出。
(二)交通肇事案件的社會影響擴大化
目前,交通肇事案件頻頻引發社會熱議,一些交通肇事案件,從案發現場的證據,公安部門的處理措施,到案件的判決結果,幾乎全程都在公眾的視線之中。
交通肇事案件的社會關注度增加,主要原因是出現了一些具有共性的道路交通安全問題,最典型是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所提到的酒駕、醉駕造成重大交通肇事案件。以廣西柳州市所進行的一個交通事故原因調查項目為例,對涉及死亡和重傷的交通事故中的肇事駕駛員的調查統計顯示,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柳州4個城區的100起交通事故中,與酒精有關的事故為48起,相關的144名駕駛人員中,“酒駕”駕駛員共51人,這些“酒駕”司機的平均血液酒精含量為156.7毫克/100毫升,最高值為310毫克/100毫升,全部達到“醉駕”程度,即,接近半數的嚴重交通事故是由“酒駕”“醉駕”所造成。
社會輿論的關注甚至對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程序也造成一定的壓力和影響。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工作報告在談到“妥善處理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時,所舉的重要例子正是在成都、南京、杭州等地所發生醉酒駕車肇事重大案件。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強調對社會影響力大的重大交通肇事案件,不僅要依法公正審判,還要公布審判情況并進行釋法答疑。
(三)交通肇事案件量刑彈性大
(1)量刑層次與量刑幅度的立法規定
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了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層次和量刑幅度,交通肇事罪屬于結果犯,只有當交通肇事行為造成法定后果時才能定罪。交通肇事行為的結果(情節)不僅決定了犯罪定性,還決定了量刑的層次和幅度。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分為三個檔次:第一檔是基本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檔是在“逃逸或其他惡劣情節”上加重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檔是在第二檔“逃逸情節”的基礎上加上“致人死亡”的法定結果而再加重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論上,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可以從拘役到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據此,交通肇事罪的總體量刑幅度以及每個量刑檔次中刑期的跨度都是比較大的。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進一步明確了交通肇事各種結果、情節所對應的量刑檔次,但是在具體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法官在量刑上仍然有相當寬泛的自由裁量權。
(2)影響量刑的事項
根據《刑法》的規定,交通肇事的情節及肇事后果不僅是交通肇事案件定罪的依據,也是歸入不同量刑檔次的依據。《解釋》則規定量刑的依據有三項;被告的交通肇事責任認定、肇事后果、案件情節。后果包括死亡和重傷的人數及“無能力賠償的”受損失財產的金額,在《解釋》中列出的影響量刑的情節有逃逸;酒后、吸食毒品;無證駕駛;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嚴重超載駕駛;不救助被害人。此外,出現“事故發生后隱藏或遺棄被害人致人死亡或重傷”的情節,直接改變了罪行的定性,由交通肇事罪轉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這些法定事項不僅在單獨出現的情況下影響量刑,而且在不同的組合狀態下也會改變量刑幅度,如同樣是“死亡二人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與“死亡三人且負事故同等責任”是不同的量刑檔次。
當然,《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免除刑罰處罰的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如被告的法定年齡、自首、認罪態度等,同樣會影響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實際上法律條文無法窮盡實踐中形形色色的交通肇事的情節、后果等與社會危害性有關的內容,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的量刑依據外,在司法實踐中,案發地點的人流量、被告賠償被害人金額及賠付時間,案件的社會影響范圍等,都極有可能影響案件的最終量刑。
二、交通肇事案件適用量刑建議和量刑辯護的積極效應
(一)量刑建議與量刑辯護的法律依據
(1)量刑建議的法律依據
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指導意見》),量刑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提起公訴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適用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執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議。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公訴權的一項重要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定罪是量刑的基礎,量刑是定罪的結果。在法庭審判中,公訴人對案件情況發表意見,應當包括對于定罪和量刑兩個方面。這可以視為檢察機關擁有量刑建議權的直接法律依據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這一條款表明公訴機關擁有啟動簡易程序的職能,而這一程序的啟動,重要的根據之一,就是檢察機關對被告人可能判處刑罰的評估,這是以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為前提條件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起訴的根據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的性質、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條件。”這條規定體現了對量刑發表意見是檢察機關公訴權的內容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合議庭認為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應當由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開始就全案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此規定也可以視為檢察機關可以適用擁有量刑建議的法律依據。
隨著司法改革的開展和深入,量刑建議不僅停留在學術理論的研究討論,更是被各級司法機關重視和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先后單獨或聯合發布了各種指導性文件,《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關于積極推進量刑規范化改革全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通知》《關于加強協調配合積極推進量刑規范化改革的通知》,這些文件不僅明確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更進一步規范量刑建議的適用。
(2)量刑辯護
量刑辯護在刑事訴訟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為了減少刑罰、保護權利,通過正當程序,針對刑罰定量活動所表達的意見和抗辯。
根據《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規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律師有權在訴訟程序中,提出被告無罪、罪輕的辯護。這些規定可視為量刑辯護的法律依據。但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辯護一直處于“重定罪、輕量刑”的狀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量刑的辯護如果不是為了“無罪”辯護外,就僅限于提出“從輕、減輕”的籠統的意見。
上述“兩高三部”與量刑程序有關的指導性文件開啟了司法實踐中量刑辯論的程序,量刑辯護有了更為明確的依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對量刑情節、量刑檔次、量刑幅度等提出更為明確的意見和抗辯。
(二)交通肇事案件適用量刑建議與量刑辯護的積極效應
(1)有利于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衡平
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檔次和量刑幅度過大,加上與交通肇事案件量刑有關的情節、后果等事項種類繁多,而且與量刑有關的新情況還在不斷地出現,法官在具體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擁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寬泛的自由裁量權很有可能導致司法不公,即使沒有明顯的司法不公,也會出現相似的案件不同的判決結果的情形。
雖然法院有權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量刑權是法院的審判權的一部分,當檢察院通過行使量刑建議權,訴訟當事人行使量刑辯護權時,法官對量刑的自由裁量權就受到有效的制衡,避免出現量刑畸輕畸重;在量刑幅度較大的交通肇事案件中量刑建議與量刑辯護的適用可以衡平法官寬泛的自由裁量權,從而有利于體現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
(2)有利于查明事實、提高司法效率
由于近年來道路擴張,私家車數量大幅度增長,機動車駕駛員的素質和駕駛技術良莠不齊,導致交通肇事案件不僅數量多,而且案件情節千差萬別,影響量刑的因素常常錯綜復雜。但是,根據我國傳統的司法程序,公訴機關及訴訟當事人對法院量刑決定的影響非常有限,因此,公訴機關及代理訴訟當事人的辯護律師在調查搜集證據階段開始,就偏重于定罪環節,影響量刑的情節往往會被忽視。如果控辯雙方對復雜的量刑因素均怠于行使權利,僅憑法院在職權范圍內的有限調查,則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完整真相。
另一方面,在關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審判中,被害人的人身傷亡情況、被害人及公共財產損失的金額,被告已經或將要賠付的人身及財產損失的金額,都會影響到量刑結果。以往只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訴訟當事人才能就上述情況表達意見。適用量刑建議與量刑辯護,當事人表達意見在訴訟環節中提前,并且當事人的意見不僅影響民事判決,還影響刑事部分的量刑結果。被告與被害人對量刑過程的有效參與,使當事人對刑事審判結果的推導過程更好地了解和把握,能在相當程度上減少當事人因對量刑結果不滿而提起上訴、申訴的概率,從而有利于當事人矛盾的化解,案件的最終解決,并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司法的效率。
(3)有利于消除不良社會影響
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引入量刑建議和量刑辯護,不僅在程序使法官的量刑權受到來自控辯雙方的制衡,而且使得量刑過程更為公開、透明,增加了判決結果的可預測性,從而保證了社會公眾對案件的了解和監督,有利于化解社會公眾對司法程序的質疑和不信任,消除不良的社會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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