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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籃球比賽中,選手無權向合規對手求償侵權損害賠償,原因在于此類人與人之間直接身體接觸的高強度運動極易引發人身傷害事故。參與此等具有危險性質競技活動者,需自擔相應風險。因此,球員因合理沖撞所受之傷被視為意外事件,非屬侵權行為范疇,故無法尋求對方向其賠償損失。【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