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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仵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這一條補充了《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指出“月工資”所應包含的具體要素、勞動者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以及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未滿1年的情況下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方法。 2、規定包含了以下三層意思:第一,經濟補償的月工資不僅包括勞動者的基本工資(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還包括獎金、津貼和補貼等其他貨幣性收人。第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第三,對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年的情況,計算平均工資的時候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3、實踐中用人單位在計算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經濟補償時,應當注意經濟補償基數的計算、工作年限的計算,以保證經濟補償的計算和發放合理合法,不致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