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
執行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
2、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以下情形出現之后,可以追加股東被執行人。(一)對于公司未經清算即被注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0條規定:“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導讀2、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以下情形出現之后,可以追加股東被執行人。(一)對于公司未經清算即被注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0條規定:“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1、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自然人的遺囑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2、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以下情形出現之后,可以追加股東被執行人:(一)對于公司未經清算即被注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0條規定:“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根據以上規定,公司未經清算即被注銷,作為股東應當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從執行角度看,在執行過程中遇到這種情況,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顯然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但也可能會損害被追加人的權利。兩種價值權衡的結果是,應將被執行人的變更與追加嚴格限定于權利義務關系清晰,責任容易認定的情形。就這個問題來說,公司股東在公司法人被注銷時在工商登記材料中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是較為容易判斷的事實,據此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二)對于公司所負債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財務賬目或拒不提供財務賬目《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表明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法理基礎就在于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分離,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股東與公司的財產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因此,對公司沒有財務賬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財務賬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不存在財產混同的情形,可以變更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如該股東提出執行異議,裁定駁回異議。(三)股東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導致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9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13條第2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變賣股權,且新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新股東亦應對此承擔連帶責任。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執行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
2、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以下情形出現之后,可以追加股東被執行人。(一)對于公司未經清算即被注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0條規定:“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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