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什么處罰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什么處罰
一.這個被稱為申辯不加重處罰原則。該原則有兩層含義,具體如下:1、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傾聽被處罰人的意見,不得因被處罰人對擬議中的處罰事實和依據有異議而加重處罰。2、行政機關作出一個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后,因當事人的申辯,在被復議機關撤銷原處罰決定責令重作,或者被人民法院判令重作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得基于原處罰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加重對當事人的處罰,包括處罰種類的加重和處罰幅度的加重。二.申辯不加重處罰原則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向行政機關、復議機關以及人民法院提出申辯、訴訟的權利。如果允許行政機關在當事人申辯后加重處罰,將限制甚至剝奪當事人的申辯權利。因此,所謂申辯加重處罰主要針對的是行政機關單純就當事人的申辯行為而加重處罰的情形。
導讀一.這個被稱為申辯不加重處罰原則。該原則有兩層含義,具體如下:1、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傾聽被處罰人的意見,不得因被處罰人對擬議中的處罰事實和依據有異議而加重處罰。2、行政機關作出一個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后,因當事人的申辯,在被復議機關撤銷原處罰決定責令重作,或者被人民法院判令重作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得基于原處罰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加重對當事人的處罰,包括處罰種類的加重和處罰幅度的加重。二.申辯不加重處罰原則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向行政機關、復議機關以及人民法院提出申辯、訴訟的權利。如果允許行政機關在當事人申辯后加重處罰,將限制甚至剝奪當事人的申辯權利。因此,所謂申辯加重處罰主要針對的是行政機關單純就當事人的申辯行為而加重處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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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一.這個被稱為申辯不加重處罰原則。該原則有兩層含義,具體如下:1、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傾聽被處罰人的意見,不得因被處罰人對擬議中的處罰事實和依據有異議而加重處罰;2、行政機關作出一個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后,因當事人的申辯,在被復議機關撤銷原處罰決定責令重作,或者被人民法院判令重作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得基于原處罰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加重對當事人的處罰,包括處罰種類的加重和處罰幅度的加重。二.申辯不加重處罰原則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向行政機關、復議機關以及人民法院提出申辯、訴訟的權利。如果允許行政機關在當事人申辯后加重處罰,將限制甚至剝奪當事人的申辯權利。因此,所謂申辯加重處罰主要針對的是行政機關單純就當事人的申辯行為而加重處罰的情形。三.在對被許可人的處罰過程中,陳述權是指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所認定的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準確、適當,陳述自己對事實的認定以及主觀的看法、意見,同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張、要求。申辯權是申述理由、加以辯解的權利。在行政許可的申請過程中,是指當事人有權對行政機關及第三人提出的不利于申請人獲得批準的理由、事實和問題等進行解釋、說明、澄清和辯解。在對被許可人的處罰過程中,申辯權是指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指控、證據,提出不同的意見和質問,以正當手段駁斥行政機關的指控以及駁斥行政機關提出的不利證據的權利。當事人行使陳述權和申辯權的形式主要是兩種:1、聽證;2、直接向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人員進行陳述、解釋和辯駁,雙方面對面地進行,不需要通過正式的形式。對于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認真聽取,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要仔細研究。對正確的要予以考慮、采納,對錯誤的要予以指出、駁回。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什么處罰
一.這個被稱為申辯不加重處罰原則。該原則有兩層含義,具體如下:1、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傾聽被處罰人的意見,不得因被處罰人對擬議中的處罰事實和依據有異議而加重處罰。2、行政機關作出一個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后,因當事人的申辯,在被復議機關撤銷原處罰決定責令重作,或者被人民法院判令重作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得基于原處罰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加重對當事人的處罰,包括處罰種類的加重和處罰幅度的加重。二.申辯不加重處罰原則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向行政機關、復議機關以及人民法院提出申辯、訴訟的權利。如果允許行政機關在當事人申辯后加重處罰,將限制甚至剝奪當事人的申辯權利。因此,所謂申辯加重處罰主要針對的是行政機關單純就當事人的申辯行為而加重處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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