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債券、代理發行的各類債券、定額存單、定額匯票、定額本票以及印有固定面值金額的其他有價單證等。有價單證是指票面印有金額的特定憑證,是一經金融機構簽章就成為必須償付的信用憑證。有價單證是指代發行的印有固定面額的特定憑證,包括金融債券、代理發行的各類債券、定額存單、定額匯票及印有固定面值金額的其他有價單證等。實行銀保有價單證統一集中管理:(一)自2013年1月1日起,我局轄區內的人身保險公司總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應對銀保有價單證的交接工作實行統一集中管理。由商業銀行一級分行或地方性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直接交接銀保有價單證的,由其出具申領手續并負責向所屬分支機構逐級發放;授權所屬地市級分(支)行申領銀保有價單證的,須將授權書面文件事前提交給合作的人身保險公司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備案,有關保險機構應定期將各地市分(支)行申領單證情況書面告知其上級行。經授權的地市級分(支)行申領銀保有價單證時,須向當地市級人身保險機構提交簽章的申領單,由其從上級機構代為領?。唤唤訂巫C時,要查驗單證類型、數量是否與申領單一致。地市級人身保險機構要將有關單證交接手續及時轉交上級機構集中管理,不得自行留存。(二)人身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應對地市級分支機構實行銀保有價單證零庫存管理制度,即地市分支機構在持續經營中,除了為合作銀行代領銀保有價單證外,不得以本機構名義向上級機構領取銀保有價單證;收到代領的銀保有價單證后,要及時全部轉交申領的地市級分(支)行,不得扣留,不得直接向其所屬網點發放;收到地市級分(支)行回銷的銀保有價單證(含已作廢)后,要及時轉交上級機構,不得自行留存或擅自銷毀;其他銀保資料仍可延用以往交接管理模式,具體可由各公司自行決定。(三)人身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應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屬分支機構現有庫存銀保有價單證(含已作廢)的上收工作;此前地市分支機構已發放給代理銀行的銀保有價單證,由其繼續完成后續管理工作,直至使用完畢或終止合作。(四)我局轄區內的人身保險公司總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在與合作銀行簽訂保險兼業代理合同時,應在合同中明確雙方對銀保有價單證的發放、流轉、遺失、回收和清查的責任與義務;已簽訂的合同中對此沒有明確約定的或執行總公司統一合同范本的,須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通過補充協議的方式對有關銀保有價單證的相關管理要求進行詳細約定。(五)有關銀保有價單證申領單、交接單應一式兩份,分別由經辦單位交上級機構(行)留存,具體樣式可由人身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與合作銀行協商確定,但是其內容須包括申領(交接)的時間、單證類型、數量以及雙方單位及經辦人簽章等要素。法律依據:《有價單證及重要空白憑證管理辦法》第四條:有價單證是指待發行的印有固定面額的特定憑證,包括:金融債券、代理發行的各類債券、定額存單、定額匯票、定額本票以及印有固定面值金額的其他有價單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