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和行使視聽表演所規定的權利
享有和行使視聽表演所規定的權利
法律依據;《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5條規定:精神權利。(1)不依賴于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后,表演者仍應對于其現場表演或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有權:(i)要求承認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決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以及(ii)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的將有損其聲譽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時應對視聽錄制品的特點予以適當考慮。(2)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權利在其死亡后應繼續保留,至少到其經濟權利期滿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所授權的個人或機構行使。但批準或加入本條約時其立法尚未規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護上款所述全部權利的國家,則可規定其中部分權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3)為保障本條所授予的權利而采取的補救方法應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規定。
導讀法律依據;《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5條規定:精神權利。(1)不依賴于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后,表演者仍應對于其現場表演或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有權:(i)要求承認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決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以及(ii)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的將有損其聲譽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時應對視聽錄制品的特點予以適當考慮。(2)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權利在其死亡后應繼續保留,至少到其經濟權利期滿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所授權的個人或機構行使。但批準或加入本條約時其立法尚未規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護上款所述全部權利的國家,則可規定其中部分權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3)為保障本條所授予的權利而采取的補救方法應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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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聽表演北京條約》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的一項國際版權條約,旨在保護表演者對其錄制或未錄制的表演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主要包括精神權利以及財產權利,如表演者對其尚未錄制的表演的經濟權利、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法律依據《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5條規定:精神權利(1)不依賴于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后,表演者仍應對于其現場表演或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有權:(i)要求承認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決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以及(ii)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的將有損其聲譽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時應對視聽錄制品的特點予以適當考慮。(2)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權利在其死亡后應繼續保留,至少到其經濟權利期滿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所授權的個人或機構行使。但批準或加入本條約時其立法尚未規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護上款所述全部權利的國家,則可規定其中部分權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3)為保障本條所授予的權利而采取的補救方法應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規定。第6條表演者對其尚未錄制的表演的經濟權利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對于其表演授權:(i)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尚未錄制的表演,除非該表演本身已屬廣播表演;和(ii)錄制其尚未錄制的表演。根據《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7條規定:復制權表演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進行復制的專有權。第8條規定:發行權(1)表演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復制品的專有權。(2)對于已錄制表演的原件或復制品經表演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后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第9條規定:出租權(1)表演者應享有授權按締約各方國內法中的規定將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復制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復制品已由表演者發行或經表演者授權發行。(2)除非商業性出租已導致此種錄制品的廣泛復制,從而嚴重損害表演者的專有復制權,否則締約方被免除第(1)款規定的義務。[8]《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10條規定: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第11條規定: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1)表演者應享有授權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專有權。(2)締約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交存的通知書中聲明,它們將規定一項對于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用于廣播或向公眾傳播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以代替本條第(1)款中規定的授權的權利。締約各方還可以聲明,它們將在立法中對行使該項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規定條件。(3)任何締約方均可聲明其將僅對某些使用情形適用本條第(1)款或第(2)款的規定,或聲明其將以某種其他方式對其適用加以限制,或聲明其將根本不適用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享有和行使視聽表演所規定的權利
法律依據;《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5條規定:精神權利。(1)不依賴于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后,表演者仍應對于其現場表演或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有權:(i)要求承認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決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以及(ii)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的將有損其聲譽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時應對視聽錄制品的特點予以適當考慮。(2)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權利在其死亡后應繼續保留,至少到其經濟權利期滿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所授權的個人或機構行使。但批準或加入本條約時其立法尚未規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護上款所述全部權利的國家,則可規定其中部分權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3)為保障本條所授予的權利而采取的補救方法應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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