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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于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15日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九次會議修正,2009年6月27日再次經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通過,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我國唯一的一部統計法律,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適用于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全文共七章五十條。一,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1,參考統計法,_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2,_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3,_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法律依據:《統計法》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第三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