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辦理房屋產權證書。 《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對于已經抵押的房地產的轉讓,《擔保法》規定了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否則轉讓行為無效。做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避免損害抵押權人或受讓人的權益。但是常見的問題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將土地使用權或在建工程抵押以后,仍然要進行銷售。在銷售時,開發企業一般都能做到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大多也會同意,否則開發企業就難以償還貸款。但一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大部分的購房人會因此而卻步。因而,許多開發企業在銷售時并沒有將已抵押的事實告知受讓人。由于不告知會產生轉讓行為無效的結果,因此很容易產生對合同的效力乃至登記機構為受讓人辦理轉移登記的合法性的爭議,給當事人及權屬登記機構埋下糾紛的隱患。《物權法》沒有規定轉讓設有抵押權的房地產要告知受讓人,將“通知抵押權人”也改成了更為明確的應當“經抵押權人同意”,還增加了雖然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但只要“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這一轉移也屬合法之列(因為設定抵押權的目的,本來就是為了擔保債的履行),從而大大減少了產生糾紛的隱患。由于登記簿的公示作用,這一規定并不會損害受讓人的利益。相反,由于減少了對合同效力的爭議,更有利于保護受讓人的權益。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應是債權已得到清償或有了清償的保證。因此,要求抵押權人提供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