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辯護人期間計不計入審限
變更辯護人期間計不計入審限
以一個具體的案例為例,6月1日為立案日,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合議庭于6月21日宣布延期審理。如果合議庭決定6月27日恢復審理(準備辯護時間共計7天,不計入審限),本案原審理期限自6月2日起至7月16日止,則變更后的審理期限為:6月2日起至7月23日。若6月30日以后恢復審理(準備辯護的時間超過10日),則變更后的審理期限為:6月2日起至7月26日止。這種規定旨在確保被告人的辯護權得到充分保障,同時保證司法程序的公正與效率。此外,該規定還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對于辯護權的重視和尊重。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權是其基本權利之一。通過延長準備辯護的時間,可以確保辯護人有足夠的時間了解案情,準備辯護策略,從而更好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導讀以一個具體的案例為例,6月1日為立案日,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合議庭于6月21日宣布延期審理。如果合議庭決定6月27日恢復審理(準備辯護時間共計7天,不計入審限),本案原審理期限自6月2日起至7月16日止,則變更后的審理期限為:6月2日起至7月23日。若6月30日以后恢復審理(準備辯護的時間超過10日),則變更后的審理期限為:6月2日起至7月26日止。這種規定旨在確保被告人的辯護權得到充分保障,同時保證司法程序的公正與效率。此外,該規定還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對于辯護權的重視和尊重。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權是其基本權利之一。通過延長準備辯護的時間,可以確保辯護人有足夠的時間了解案情,準備辯護策略,從而更好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五)項的規定,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以一個具體的案例為例,6月1日為立案日,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合議庭于6月21日宣布延期審理。如果合議庭決定6月27日恢復審理(準備辯護時間共計7天,不計入審限),本案原審理期限自6月2日起至7月16日止,則變更后的審理期限為:6月2日起至7月23日。若6月30日以后恢復審理(準備辯護的時間超過10日),則變更后的審理期限為:6月2日起至7月26日止。這種規定旨在確保被告人的辯護權得到充分保障,同時保證司法程序的公正與效率。此外,該規定還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對于辯護權的重視和尊重。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權是其基本權利之一。通過延長準備辯護的時間,可以確保辯護人有足夠的時間了解案情,準備辯護策略,從而更好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值得注意的是,準備辯護的時間不計入審限,但并不意味著可以無限制地延長審理期限。法院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案件審理,以確保司法公正及時實現。同時,這也要求辯護律師在有限的時間內高效地完成準備工作,以確保案件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得到公正審理。綜上所述,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導致的延期審理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的規定,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對于辯護權的尊重和保障,同時也強調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性。詳情
變更辯護人期間計不計入審限
以一個具體的案例為例,6月1日為立案日,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合議庭于6月21日宣布延期審理。如果合議庭決定6月27日恢復審理(準備辯護時間共計7天,不計入審限),本案原審理期限自6月2日起至7月16日止,則變更后的審理期限為:6月2日起至7月23日。若6月30日以后恢復審理(準備辯護的時間超過10日),則變更后的審理期限為:6月2日起至7月26日止。這種規定旨在確保被告人的辯護權得到充分保障,同時保證司法程序的公正與效率。此外,該規定還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對于辯護權的重視和尊重。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權是其基本權利之一。通過延長準備辯護的時間,可以確保辯護人有足夠的時間了解案情,準備辯護策略,從而更好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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