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對爭議的財產采取訴訟中財產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即該案的訴訟請求具有財產給付內容。
2.將來的生效判決因為主觀或者客觀的因素導致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主觀因素有,當事人有轉移、毀損、隱匿財物的行為或者可能采取這種行為;客觀因素主要是訴訟標的物是容易變質、腐爛的物品,如果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將會造成更大損失。
3.訴訟中財產保全發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決前。在一審或二審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審結,就可以申請財產保全。如果法院的判決已經生效,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但是不得申請財產保全。
4.訴訟中財產保全一般應當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職權裁定財產保全,因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或者先予由利害關系人在起訴之前向受訴法院提出申請。(向法院提出申請前需準備相應材料,如保全申請書、原被告身份材料證明、保全保函—這個要找相應的擔保機構出具,也可以通過一箭保平臺申請保全擔保)法院接受申請并裁定保全的,申請人在15日以內不起訴的即解除裁定保全。
所以,財產保全的范圍,不能超過申請人請求的范圍,或者不能超過爭議財產的價額。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范圍內,才能達到財產保全的目的,使申請人的權益得到實現,也避免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認為,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執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