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案例原告滕xx是被告常熟市xx醫藥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出資4萬元,擁有0.45%的股權。2002年7月31日,原告離職。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書面通知原告,其股東權已依章程轉讓工會持股會,并要求其領取相應的轉讓款。之后,原告沒有將出資證明交付給被告,被告也未將轉讓款交付給原告。去年3月10日,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確認被告強制轉讓股東權的行為無效。常熟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東權具有財產權與身份權的雙重屬性,非經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強制執行程序不能變動。被告在原告沒有作出同意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所作出的通知及股東會決議,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因此,在原告不接受的情況下,股東權不能作出變動。且股權轉讓合同系雙務履行合同,需要轉讓方和受讓方雙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轉讓行為。本案中,爭議雙方沒有進行股權轉讓的要約和承諾,既沒有將出資證明這一股權的權利憑證進行轉移,也沒有交付轉讓款,因此應認定不存在股權轉讓合同,也無履行行為。據此,法院依據公司法,判決確認滕xx為常熟市xx醫藥有限公司的股東,在常熟市xx醫藥有限公司中擁有0.45%比例的股權,同時駁回了滕xx的其他訴訟請求。法官說法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滕xx的股權是否在公司經營中發生了轉讓。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的轉讓,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款能否理解為股東大會多數表決通過的章程可以強制股東轉讓股東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審查的重點是醫藥公司對章程的修改程序是否合法、章程的條款是否有效;如果章程不能代替股東轉讓股權的,那么審查的重點是本案的股權轉讓是否出自滕xx的真實意愿。股東依據出資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諸項股東權,其中部分股東權是強行法規定的,非經股東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東大會多數表決予以剝奪或者限制,更多的股東權是在不違背公序良俗、強行法的規定和有限公司本質的前提下由章程所規定的。根據公司法法理,股東權的自由轉讓是股東固有的一項權利,世界各國立法普遍承認股東權的自由轉讓性,股東權一經設立,除非經合法轉讓,或由國家強制力予以剝奪,或公司經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則不能被變動。因此,股東權的自由轉讓原則當解為強行性法律規范中的效力規定,凡違反該原則、限制股東權自由轉讓的章程條款應歸于無效。明確了這一點后,就可以對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文義作出如下解釋:章程僅能對股東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相關要件及股東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優先權的行使方式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規定,而不能強制股東轉讓其股東權。由此,常熟市xx醫藥有限公司認為依據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自然人股東的股權與任職掛鉤,因滕xx離職這一事件符合公司工會受讓其股權的成就條件,故滕xx不再擁有股權的主張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