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方面的問題,可以發會重審一次,如果是程序問題,沒有次數限制。民事訴訟案件發回重審的情形只有兩種,其中程序錯誤引起的發回重審案件不會有次數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將案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對同一案件,只能發回重審一次。擴展資料:
最高法:限制發回重審的隨意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規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的標準,確保再審程序充分發揮依法糾錯功能。該司法解釋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據介紹,近年來各級法院對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啟動再審的方式中,指令再審和再審發回重審的比例逐年升高,而過半發回重審案件裁判結果與原先相同或基本相同,再加上個別案件多次發回、反復再審,對司法公信和權威形成負面影響。本次出臺的司法解釋,就是要解決各級法院指令再審和再審發回重審的“任性”問題。
為減少發回重審的隨意性,司法解釋明確“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以“通過庭審認定事實后依法作出判決”為原則,以發回重審為例外,同時規定對“認定事實錯誤的”不得發回重審。在程序違法的問題上,司法解釋明確只有一審程序嚴重違法,才是發回重審的理由。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