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也許會覺得,住所這個問題很簡單,不就是自己居住的地方嗎?也就只有收快遞的時候才會涉及到嘛。
這么認識住所,其實是把它想簡單了。住所其實是《民法典》中的一個很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是一個人參與法律關系的中心地域,不僅會影響法律在一個人身上會如何生效,甚至會影響到對一個司法案件的審判。
案情:
住在A區的張三,某日到B區旅游,不小心被李四倒車撞傷了。張三出院后經鑒定,發現落下了殘疾。與李四協商殘疾賠償金,李四說自己問過律師了,根據B區市的收入水平核算,自己只需要賠20萬。但張三不同意,認為20萬太少了。
雙方沒能協商一致,張三就打算到法院起訴。起訴前張三了解到,自己可以選擇起訴地
:一是可以在發生事故的地方B區市的法院起訴,但就算勝訴了也只能獲賠20萬;
二是可以到李四住所地的法院去起訴。李四戶口本上登記的住所地是C區市,C區的居民收入比B區高很多,如果在那里起訴自己有可能獲賠40萬,于是就到C區市的法院提起訴訟。但李四提出異議,說自己早就離開C區市了,現在就居住在B區,雖然沒申請居住證,但已經連續居住2年多了,自己的住所地應該是B區。
可見,住所的確定,對判決結果影響很大。李四在法律意義上的住所,究竟是B區還是C區呢?
我們先來看一下《民法典》是如何認定住所的:
《民法典》第二十五條規定:自然人以戶籍登記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該法律條文表述了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按照戶籍登記地認定住所,這是認定住所的基本方法。
戶籍,也就是公安機關的戶籍登記和根據戶籍登記發的《戶口簿》。一般來說,某人在某地登記了戶籍就意味著他是當地的常住人口,學習、工作、生活通常也都會在戶籍地。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城鎮化的推進,大量人口離開原戶籍地,到外地學習、工作甚至定居。這時,如果還根據他們的戶籍登記地來認定住所,反而會影響他們正常從事民事活動。
第二種情況,按照一個自然人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記來認定住所。
有效的身份登記中最主要的是城市居住證和外國人的有效居留證。外國人在這里暫不做討論,對于我國公民,根據國務院的相關規定: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居住證。由該規定可以看出,如果一個自然人來到一個新的城市,申請到了這個城市的居住證,就表明他在這個城市至少居住了半年以上,他的住所很可能已經不是戶籍地了,而是居住證上記載的居住地。
但是,如果一個自然人既離開了戶籍地,又沒在現居城市申請居住證,他的住所該如何認定?如上述案例中李四的情況。
這就是二十五條所表述的第三種情況,根據人的經常居所來認定住所。
經常居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指自然人離開原住所地后,在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如果只是出差住個酒店,肯定不能算是經常居所。案例中的李四在被起訴時,在B區市已連續居住了一年以上,那B區市就是他的經常居所了,也就可以被認定為他在法律上的新住所。
有人就開玩笑了,如果李四是在B區市的監獄服刑,在里面學習、工作、生活了一年以上,B區市也能被認定為他的住所了?當然不是,在監獄服刑,雖然也具有長期居住的事實,也是服刑人的經常居住地,但那是被迫的,服刑人可沒有久住的意思,所以不能把監獄認定為住所。同樣例子還包括醫院,甚至于海上鉆井平臺的工人。
由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張三應該到被告李四的住所地B區市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最終賠償給張三的殘疾賠償金,應 該內容由 麻偵賢律師 和 律說律答 共創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