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的約定是如何的
保證期間的約定是如何的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二年”。司法者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解釋,主要考慮的是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的這種約定,不同于根本沒有約定。2、如果完全視為沒有約定,從而適用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起六個月的規定,這對債權人未免有所不公。但如果完全認定此種約定的效力,必然造成當事人以事先的約定排除適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結果,使保證人處于一種隨時可能承擔責任的不確定狀態,所以司法解釋規定出現此種保證期間的約定,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二年。但約定的保證期間可以超過二年,并且超過二年不意味排除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導讀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二年”。司法者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解釋,主要考慮的是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的這種約定,不同于根本沒有約定。2、如果完全視為沒有約定,從而適用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起六個月的規定,這對債權人未免有所不公。但如果完全認定此種約定的效力,必然造成當事人以事先的約定排除適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結果,使保證人處于一種隨時可能承擔責任的不確定狀態,所以司法解釋規定出現此種保證期間的約定,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二年。但約定的保證期間可以超過二年,并且超過二年不意味排除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二年”。司法者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解釋,主要考慮的是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的這種約定,不同于根本沒有約定。2、如果完全視為沒有約定,從而適用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起六個月的規定,這對債權人未免有所不公。但如果完全認定此種約定的效力,必然造成當事人以事先的約定排除適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結果,使保證人處于一種隨時可能承擔責任的不確定狀態,所以司法解釋規定出現此種保證期間的約定,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二年。從前述司法解釋及司法者的解釋本意來看,似乎可以推出這樣一個結論: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不能超過二年,否則可能排除適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但約定的保證期間可以超過二年,并且超過二年不意味排除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保證期間的約定是如何的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二年”。司法者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解釋,主要考慮的是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的這種約定,不同于根本沒有約定。2、如果完全視為沒有約定,從而適用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起六個月的規定,這對債權人未免有所不公。但如果完全認定此種約定的效力,必然造成當事人以事先的約定排除適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結果,使保證人處于一種隨時可能承擔責任的不確定狀態,所以司法解釋規定出現此種保證期間的約定,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二年。但約定的保證期間可以超過二年,并且超過二年不意味排除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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