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精神損害問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適用范圍上的不足 涵蓋的精神利益的有限性 從現有立法和司法實踐看,可以獲取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限于姓名權、法人名稱權、字號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此外的人身權利和其他的民事權益遭到損害如果波及精神利益,在請求精神賠償時很多因缺乏法律依據而難以得到應有的安慰和救濟,甚至助長了不法行為人的“志氣”,掩蓋了侵權人的愚昧與無知。因此,筆者認為凡屬合法的權益受到侵害,使受害人發生了精神利益的損失,而主觀上的過錯與客觀的因果關系又存在,就應當予以保護,這才是法治的精神,否則平等、公正、合理、公平、誠信的原則難以得到張揚,依法治國的方略將為現有的殘缺的立法行文形式所掩蓋。 具體而言,除了《民法通則》所界定的權利之外,基于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婚姻自主權、配偶權、親屬權等等人身權受到不法行為侵害,給受害人或其親屬造成生理或心理的痛苦的,應準予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如若僅限于《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非精神利益之補償,則顯然是與法律宗旨相違抗的。《民法通則》第119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試想,個體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權利受到損害,醫療費、誤工收入、殘補費、喪葬費、撫養親屬費本是必然的,否則才是怪事。而其痛苦難道僅僅只有這些否則,對人身權的傷害與對一個普通的動物或機器的傷害有何差別。人之所以是萬物之靈,在于其精神世界,而精神利益的安寧被損害卻令人無動于衷,這從理論上分析是不能接受的。 對于屬于財產權利,如所有權、債權、知識產權有時甚至是繼承權之損害的發生,對精神利益的損害是完全可能的。當然,有人會說這容易導致精神損害的泛濫,這種擔憂并不過分。因此,我主張在判定一不法行為是否會牽連到精神利益,應有一定的客觀依據。這一判斷標準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來觀察: 其一,財物損害與精神損害之關聯性,具體指財物能否滿足受害人精神生活的特殊需求,這一點是客觀存在的,如情人之間的書信、名人和特定人的物品等。 其二,權利的客體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如可以替代,應可以較完整的恢復。否則,特定的精神利益就可能附帶發生。 其三,不法行為人主觀的故意或重大過錯。如惡意的玩弄、欺騙導致對人格的污辱和踐踏,極端的不道德行為。例如:一老人做壽點播歌曲以示祝福,而電臺卻因重大過錯弄成白喜事點歌;又如一場體育比賽本是以其公平、合理的運作才足以吸引無數的觀眾,如球迷,結果發現是在打“假球”,結果善良的球迷完全被愚弄和戲耍了。 關于憲法所規定的政治權利、受教育權等等基本權利被侵害所致的精神損害是否應允許請求賠償。很顯然,憲法作為根本大法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受教育權、宗教信仰自由等等權利的地位也是不容挑戰的。它是最基本的人權和公民權,與公民的個人政治人格、尊嚴是緊密相關的。對于這些公民基本權利的損害,其后果是對其作為普通社會一員的尊嚴和人格的侵犯,重則危及基本民主制度和社會的政治根基。對于其危害,可能由于社會的法律意識和個人的法律意識的淡薄還難以認識,但不能因此違背憲法的精神和人權理念而予以放任不理。實際上,假如一個公民的受教育權利因歧視、嚴重不稱職而被侵害所致的危害之大,已為理論界所認同;如,一個身材矮小、相貌不好的男孩或女孩由于其身體形象而被拒之于理想的大學大門之外,那種痛苦可能是極度的,甚至是極不人道的改變了一個人一生的道路。 可以說,只要是基于合法的權益受損,而且損及精神的利益,在法定情況下應允許受害人追究責任主體,要求其給予精神上的補救和安慰,當然可以是金錢的賠償。 涉及的主體上的不完善性 只要是合法的精神利益受到不法行為的侵害,又符合獲得救濟的條件,應在所有的受害主體上同等對待。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的充分要求和體現。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限于公民和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和社會團體的人身權受到侵害能否主張權利法人在被依法撤銷、分立、合并、破產等等情況下,其人身權利是否可以主張死者的親屬是否可以直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呢顯然,這僅僅依靠司法解釋是不足以為據的。而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在這方面早已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如美國侵權行為法中,在非法致人死亡的情形下,死者的近親屬可以請求兩種精神賠償,一是替死者對其死亡前受到的精神痛苦請求賠償,二是因死亡事實本身給近親屬造成的精神損害的賠償。顯然,只要民事主體的利益存在可能的承受人,而承受人與此種精神利益息息相關,因而只有給予相應的認可,使其能夠主張權利才能維系其相關性利益。 另一方面,我認為法律對合法精神利益的認定不應區分侵權主體的不同而分別對待。只要是合法的權益受到不法行為的侵犯,都應予以保護,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在內。顯然,我們對于普通的民事主體已這樣做了。但是,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由于不法行為給民事主體所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損害是否可以要求賠償呢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但從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等關于賠償的方式和計算標準的規定一事,損害賠償的范圍限于補償性和恢復性財產損失,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并沒有得到充分的保證。「參見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四章《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當然,由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身份上是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體的,但作為弱者的個體一方在這一對比中的脆弱性、易受傷害性,則強烈要求我們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能嚴格地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依法執法,否則是濫用權利;如果濫用權利又不能使其因承擔法律上適當之責而受到制約,則公民權利沒有得到充分考慮,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難以實現公正、高效、科學的執法。 對于違約行為、締約上的過失是否可以列入本文論及的對象,顯然是存在爭議的。 《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這些規定來看,并無排除非財產性損失的規定。雖然我國目前關于違約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一般只有美容反被毀容,送照像館沖洗的膠卷和原版照片被丟失,以及骨灰被殯儀館丟失、廣告合同宣“善”反被揚“丑”等少數與服務業相關的特殊案件。但隨著我國與國際做法的接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等國際性或區域性的立法文件中有關違約致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和司法判例等法律思潮必將令我們采取相應行動。在英、美等英美法系國家,違約導致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是獲得了法院的支持的。「參見1999年12月10日《法制日報》第3版《法制時空》」在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就規定,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因商業信譽下降而帶來的損失,是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我們在司法實踐中,也應從實際出發,適當地科學地對上述兩種形式的的違法行為所致的精神損害責任加以完整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