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單方降低工資實際上是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是一種嚴重違法、違約的行為。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見未經過雙方協商的情況下,該公司單方降低勞動者工資的行為違反了變更勞動合同的基本原則,也違反了勞動合同中的約定。故用人單位不能無故單方降低勞動者的工資。
不經過勞動者同意降工資就不合法。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有義務按時足額地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一致才可以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改變原來約定的工資。如果公司因為經營困難等原因想要降低薪酬,必須和勞動者商議并達成一致,勞動者愿意那么雙方變更勞動合同后繼續履行合同,不愿意可以解除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