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是一種擔保合同,旨在確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并按照約定支付定金。定金是一種預先支付的貨幣,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保證,債務人需要按照約定將定金用于主合同的履行。在主合同履行完畢后,債務人需要將定金收回或者抵作價款。定金合同具有定金罰則的效力。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
法律分析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定金合同的定義,即在訂立主合同時,為了保證主合同的履行,一方當事人預先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收回或者抵作價款的一種擔保合同。接下來,我們需要將定金合同的定義改寫成更通用的表述。
定金合同是一種擔保合同,旨在確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并按照約定支付定金。定金是一種預先支付的貨幣,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保證,債務人需要按照約定將定金用于主合同的履行。在主合同履行完畢后,債務人需要將定金收回或者抵作價款。
因此,我們可以將定金合同的定義改寫為:定金合同是一種擔保合同,旨在確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并按照約定支付定金。定金是一種預先支付的貨幣,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保證,債務人需要按照約定將定金用于主合同的履行。在主合同履行完畢后,債務人需要將定金收回或者抵作價款。
在定金合同中,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定金合同屬于從合同、要式合同、實踐合同。同時,定金合同具有定金罰則的效力。
二、定金罰則
第五百八十六條【定金擔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第五百八十七條【定金罰則】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條【違約金與定金競合時的責任】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三、定金法則是適用條件
(一)須有定金擔保的存在。只有在當事人之間存在定金擔保時,才會發生定金罰則的適用。而定金擔保關系的存在應從以下方面認定:
1、須主合同有效。定金合同要以主合同的有效為成立前提,定金是從合同,其效力依主合同的效力而轉移。如果主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定金當然也就無效,而不能適用定金罰則。但基于主合同無效產生的不同原因,定金的適用也不同。如果主合同的無效是因一般違法所致,沒有達到需要追繳或沒收當事人有關財產的嚴重程度,收受定金的一方應將定金及其利益全部返還給對方。如果造成合同的無效責任是給付方,且給收受方造成損失的,定金可以抵作賠償金。如果主合同的無效是因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所致,且系雙方或給付定金方故意的,若主合同標的價款或酬金未結算的。定金應從收受方予以追繳。因為定金在合同履行后可以抵作價款,故其屬于故意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如果是收受方故意所致,應將收受的定金及孳息一并返還給對方。
2、定金合同以定金的交付為生效要件。定金合同是實踐合同而非諾成合同。若當事人僅有設立定金擔保的合意,沒有實際交付定金的,不產生定金合同,定金之債不成立。定金的交付為定金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定金擔保的效力自定金給付人向定金接受人實際交付約定的定金之日起生效。
(二)定金只適用于不履行合同的場合
定金罰則的適用不應要求以當事人嚴重違約行為為前提。一方面,定金具有雙向擔保作用,不僅保障合同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保障合同債務人的利益,對合同當事人雙方均提供履行保障。定金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懲罰違約行為,而在于擔保或督促合同當事人依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義務。至于債權是否得到清償并非適用定金擔保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三)須不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有過錯
適用定金罰則也是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的制裁,因之喪失或雙倍返還定金也是不履行債務人應承擔的一種違約的民事責任。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況,只能是因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所為,才能適用定金罰則。如果是由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混合過錯所致,則不應適用定金罰則。
結語
定金合同是一種擔保合同,旨在確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并按照約定支付定金。定金是一種預先支付的貨幣,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保證,債務人需要按照約定將定金用于主合同的履行。在主合同履行完畢后,債務人需要將定金收回或者抵作價款。定金合同具有定金罰則的效力。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9-04-24)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1999-12-29)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9-04-24)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