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舉證】淺談侵權責任法在醫療損害糾紛中的適用 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侵權責任法》對下面問題的規定存在沖突: 《侵權責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于2010年7月1日施行。仔細研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明顯看到其中很多規定都來自對現行單行法或者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總結。但是關于醫療損害責任這一部分,卻是全新的。在以往處理醫療損害侵權糾紛的審判實踐中,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民法通則》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以及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實施后,如何在醫療損害侵權糾紛案件中準確適用該法,成為我們審判實踐面臨的現實問題。下面就此談談筆者個人的看法。 1、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醫療事故等級;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而《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有構成醫療事故的,醫院才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侵權責任法》則是只要醫院和患者存在診療關系、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并且醫療機構有過錯,醫療機構就應該賠償。 2、醫療事故鑒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需要通過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來確定,從而確定醫療機構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眾所周知,醫療事故鑒定是由醫學會組織專家進行的"秘密"鑒定,鑒定結論也沒有負責人簽字,這種鑒定對患者的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而根據《侵權責任法》,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構成醫療事故,所以就無需進行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3、醫療損害賠償范圍及標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中,不僅死亡賠償金并沒有列為賠償項目,而且條例規定的范賠償圍比較窄、標準比較低。很明顯,構成醫療事故的都是醫療損害中比較嚴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屬拿到的賠償卻比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致死的情況少,這顯然是違背法理,有失公平的。而《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可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死亡賠償金,賠償的范圍及標準都比《條例》規定的更為合理、公平。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是下位法、舊法,而《侵權責任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是上位法、新法,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上述存在的沖突應該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二、《侵權責任法》實施后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 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醫療損害糾紛的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一款項的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醫療機構要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常說的舉證責任倒置,并在實踐中被廣泛使用。但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八條中,則規定的是由患者就醫療機構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患者不能證明醫療機構有過錯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對此未作具體規定。這種舉證責任部分重新分配,部分沒有做出具體規定的制度,如何在審判實踐中適用,將會成為棘手的難題。建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醫療舉證問題作出更為明確的規定。 三、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法定事由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范圍的診療;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從該條可以看出,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有三種法定情形。 如何認定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范圍的診療的第六十條并沒有明確界定,需要在司法解釋中作出列舉式的規定。從實踐來看,可以把下列情形視為不配合:因患者的原因延誤診療;不按醫囑服藥或私自服藥;不真實反映病狀;不接受醫護人員的合理治療措施,過早地參與運動;術后過早進餐,私自外出等。 如何界定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的情形在司法解釋沒有出臺前,實踐中操作起來時難以把握的。因為現代醫學雖然發展迅速,但是人們在醫學領域對許多疾病原理尚未完全認識,現有的診療技術也不可能包治百病,因此而導致的損害后果全部要醫療機構承擔責任就很不公平;此外,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個人特殊體質而發生的醫療意外,也常有發生,這種情形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所不能預見、防范和避免的,也要他們承擔賠償責任亦不合理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