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關于這一問題,我國的法律中還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們認為,關于脫密期內可以采取的措施或待遇,用人單位可以和勞動者協商確定,既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也可以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只要上述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就發生法律效力,用人單位與員工都應當遵守。勞動部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也允許用人單位在脫密期內與員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與員工進行協商,沒有就脫密期內的待遇達成任何一致,則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其內部有效的規章制度執行。但是我們認為,用人單位不應在脫密期內任意降低員工的工資,即使將員工調到工資水平較低的工作崗位上也不能。因為脫密期是合同期的一部分,用人單位與員工在合同期內的待遇已約定在勞動合同中,除非雙方另有約定,或作出變更,不得任意更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秘密法》第三十八條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實行脫密期管理。涉密人員在脫密期內,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保密義務,不得違反規定就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