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構的監督、內部設置的紀律監察部門、督查員等等。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組織條例》
第三條 公安部在國務院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公安工作,是全國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區域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設置。
第六條 設區的市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分局。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設立、撤銷,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人民警察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級別、工資以及辭退、獎勵、培訓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經過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訓機構培訓并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任職、晉升職務、授予警銜、晉升警銜。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人民警察接受國家規定的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