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案件勘驗、檢查、鑒定的規定,準確及時地進行刑事技術鑒定,以揭露犯罪,打擊犯罪分子,保護公民權利,特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刑事技術鑒定的范圍:必須是與犯罪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痕跡、人身、尸體。第三條 刑事技術鑒定,由縣以上公安機關的刑事技術部門負責進行。第四條 刑事技術鑒定,必須由具有鑒定員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擔任過本案的偵查、證人,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人,不能充當鑒定人。鑒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第五條 鑒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忠實于事實真象,運用科學方法,客觀地作出鑒定結論,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響。第六條 鑒定人必須依法辦事,并遵守下列鑒定紀律:(一)嚴格遵守技術鑒定的操作規程,不得玩忽職守;(二)妥善保管送檢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丟失、損壞;(三)廉潔奉公,不得貪贓枉法,弄虛作假;(四)嚴格保守秘密。第二章 受理鑒定第七條 刑事技術部門,只承擔辦案單位有關犯罪案件的鑒定任務。受理鑒定的手續是:(一)查驗委托公函;(二)聽取送檢人介紹案件情況和鑒定要求;(三)查驗檢材有無鑒定條件,核對其名稱、數量;(四)查驗樣本的來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備比對條件。根據查驗情況,確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鑒定要求,或補送材料。接受委托的,由送檢人填寫《委托鑒定登記表》。第三章 鑒 定第八條 刑事技術鑒定,要按下列程序進行:預備檢驗、分別檢驗、比對檢驗、綜合評斷。每個程序都要作出詳細、客觀的記錄。最后制作鑒定書。第九條 對檢材進行物理檢驗或化學檢驗,要標明取材部位,并作詳細記錄。消耗性的檢材,要注意留存,以備復核檢驗;檢材過少無法留存的,應事先征得送檢單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記表中注明。第十條 凡需做鑒定實驗的,由主辦鑒定人組織實施。要嚴格選用與檢材質量、形態相同或近似的材料,運用與發生案件時間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條件和方法進行實驗。實驗情況,要如實記錄,并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鑒定實驗記錄,是綜合評斷的依據,不能代替鑒定書。第十一條 鑒定書的內容,包括緒論、檢驗、論證、結論。“緒論”:收檢日期,送檢單位,送檢人,簡要案情,檢材名稱、種類、數量、提取方法、載體及包裝、運輸情況,鑒定要求。“檢驗”:檢材和樣本的形態、色質、大小、檢驗、實驗的步驟、方法、手段、數據、特征圖形。“論證”:對檢驗發現的特征、數據進行綜合評斷,論述結論的科學依據。“結論”:鑒定的結果。鑒定書要文字簡練,描述確切。照片要真實清晰,特征要標劃鮮明。尸體檢驗、物證分析、出具檢驗報告,不出鑒定書。確因檢材不夠鑒定條件,而無法作出肯定性結論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見。第十二條 鑒定書由鑒定人簽名,檢驗報告由檢驗人簽名,注明技術職稱,并加蓋“刑事技術鑒定專用章”。第十三條 鑒定結束后,應將鑒定書同剩余的檢材,一并發還送檢單位。有研究價值,需要留作標本的,應征得送檢單位同意,并商定留用的時限和保管、銷毀的責任。第十四條 由于技術水平或設備條件的限制,做不出結論,需要進行復核或重新鑒定的,應逐級上送刑事技術部門復核或重新鑒定。鑒定中遇有重大疑難問題或鑒定結論有分歧時,可邀請有關人員進行鑒定“會診”。復核鑒定,除按規定辦理委托鑒定手續外,送檢單位還應提供原鑒定書或檢驗報告,并說明要求復核的原因。第四章 出 庭第十五條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鑒定人應出庭作證。本案當事人、辯護人,依照法律程序對鑒定提出的有關問題,鑒定人應予回答,并闡明鑒定結論的科學依據。對與鑒定無關的問題,鑒定人有權拒絕回答。【法律依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定活動,保障司法鑒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第二條 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的方式、步驟以及相關規則的總稱。第三條 本通則適用于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各類司法鑒定業務的活動。第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范。第五條 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并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司法鑒定人不得違反規定會見訴訟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第七條 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規定實行回避。第八條 司法鑒定收費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于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對于有違反司法鑒定行業規范行為的,由司法鑒定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第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鑒定人違反本通則規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第十二條 委托人委托鑒定的,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核對并記錄鑒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訴訟當事人對鑒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委托人提出。本通則所稱鑒定材料包括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比對樣本材料以及其他與鑒定事項有關的鑒定資料。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協商決定受理的時間。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委托鑒定事項、鑒定材料等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