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行為人診療、預防、保健、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等醫療活動過程中,根據當時的醫療水平,應當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但因其過失導致患者損害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